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由此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二审全面审查制度。
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中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当事人也没有上诉的部分进行重新审查和判决,既不符合诉讼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改正。主要理由是:
第一,二审法院对于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的一审判决部分进行重新审查,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
按照现代诉讼中公认的控审分离原则,没有起诉就不能有审判,这个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自然延伸就是:没有上诉或者抗诉,就没有二审。这不仅意味着没有上诉或者抗诉,就不能启动二审程序,而且同时意味着二审的范围不得超出上诉或者抗诉的范围。
诚然,在审判实践中,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可能涉及到整个案件事实,不全面审查就无法判断一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特别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一旦有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二审法院必须要对共同犯罪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尔后才能分辨主犯与从犯进而判断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划分的责任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但是也应当看到,在许多情况下,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并不都涉及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或者不查清案件事实就无法判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例如,当一个案件涉及到多个事实而被告人或者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只对其中一个事实提出上诉或抗诉时,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即意味着控诉方和辩护方都已经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审查上诉或者抗诉请求,就没有必要再对全案进行审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同样存在这种情况,即当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涉及到多起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或者检察机关只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某一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或者责任划分或者法律适用提出上诉或者抗诉时,一审判决中对其他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控辩双方并没有争讼,二审法院也就没有审查的根据和理由。此外,如果一个案件只有一个犯罪事实,但是当控辩双方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而一方只是对定性或者量刑提出上诉或抗诉时,二审同样也没有必要再对全案的事实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的必要,而应当以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解决定性或者量刑问题。
第二,二审法院对于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的一审判决部分进行全面审查制度,可能使二审法院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二审全面审查的结果,可能改变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当这种案件事实是当事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的案件事实时,对于控辩双方都已认可的、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由二审法院予以推翻,必然造成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
在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的结果,完全有可能改变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如果这种改变是加重案件性质时,二审法院就处于一种两难境地:按照自己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性质,理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这样做必然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而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又违背了“有错必纠”的原则。
在被告人没有上诉而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或者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全面审查的结果,有可能是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就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但是如果二审法院判处比一审判决还要轻的刑罚,则又违反了诉讼的基本原理,使二审判决建立在无诉因的前提下,从而直接违背了二审程序设置的目的。
第三,全面审查不符合二审制度设置的宗旨。
刑事第二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而不是复核程序。设置二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检察机关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时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权利,而不是为了提高一审法院的审判质量。尽管二审的结果在客观上有助于提高一审的审判质量,但是如果是为了提高一审法院的审判质量,那么,即使没有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启动二审程序。然而事实上,二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有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这是因为第二审同样是以诉为前提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争讼而设置的。也正因为如此,二审的标的就只能是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而不应当是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更不应当是案件所涉及到的所有事实。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废除二审全面审查的制度,把二审的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与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直接相关的内容上,使二审的启动和审理建立在诉因的基础上。同时,二审裁判的范围应当严格以当事人上诉状或者检察机关抗诉书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为标的,不应当超出上诉和抗诉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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