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补充说明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下列情况应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日期”:(I)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资支付争议,如果雇主能够证明其已书面通知雇员拒绝支付工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雇主无法证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发生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的时间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
第二条发生欠薪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收到拒绝支付工资的书面通知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索赔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纠纷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是否需要经济补偿的争议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劳动合同保证金、押金、抵押物和抵押物,或因办理职工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第六条劳动者因工伤、职业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因住房制度改革而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房转让纠纷;(三)劳动争议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和争议(4)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5)双方之间的争议个体工匠、帮工、学徒(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职工之间的纠纷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支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名个体工商户劳动争议诉讼第九条,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共同审理,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回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能够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申请仲裁期间,申请仲裁的期限自中止理由消失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断:(1)向对方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同意履行其义务。如果申请仲裁的期限被中断,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从另一方明确拒绝履行其义务,或相关部门作出决定或明确表示不处理之时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有可能逃匿欠款的,减少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和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的义务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第十五条,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通知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逾期不申请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保全措施,工人要求优先适用合同,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调解协议,对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当事人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解释实施前已审结的案件的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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