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呼和浩特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市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知,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为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
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导下,监督检查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交通安全责任的鉴定、考核、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呼和浩特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也成立交通安全委员会。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人员由政府的分管领导、公安、城建、工商新闻、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负责同志组成。
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全市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目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各旗县区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在辖区内组织落实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工作部署。
各旗县区局及驻呼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整体工作结合起来,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各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机动车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建立、健全和坚持交通宣传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上级和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不安全隐患,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做到奖罚严明。
第六条对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或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经市交通安全委员审核批准后,给予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全部或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发停驶通知书,并限期进行整顿,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对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1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驾驶员开车,驾驶员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行为的,每项违章行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停驶该机动车1个月;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持牌警告。
第十条被处罚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
第十一条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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