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9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董,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许店乡谢老寨村谢小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董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谢董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谢董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董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0月8日1时许,由被告人谢董驾车,在位于本区蓝筹名座C座门前,对途经此地的娜塔莎(女,36岁,俄罗斯人)进行殴打,抢得娜塔莎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美金350元(折合人民币2831.5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等物。
被告人谢董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2月21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朝内南小街禄米仓胡同附近,对途经此地的米仁沙[fy1]•艾力(女,31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进行殴打,抢得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63元及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
被告人谢董因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坦白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娜塔莎、米仁沙•艾力的陈述、证人苏永春、产东洋、李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兑换证明、购物发票、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董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以自首论,故对被告人谢董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董退赔被害人娜塔莎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五角;退赔被害人米仁沙•艾力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代理审判员张妍
二OO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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