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不告不理"与弱势群体的保护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9:04:35 216 人看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其申诉人与被诉人及第三人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这种关系是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特殊关系”。而在这种特殊关系中,作为个体的职工往往被称为“弱势群体”,之所以这么说,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职工往往就是受害者,如拖欠工资,拖欠的是职工的工资;不订合同,驳夺的是职工的权益;工伤索赔,受伤的肯定是职工等等。二是职工的权益受损索赔难。如拖欠职工工资问题,非得要国家领导人出面才能掀起为弱势职工讨要工资的高潮;再如职工工伤赔偿问题,特别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些工伤者为了索赔而要打上一两年的官司,从劳动仲裁到一审法院再到二审法院,有时还能再打回劳动争议仲裁庭。

由此,笔者认为在劳动仲裁中运用“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有些不妥。所谓不告不理,大意是说只有职工申诉的案件才可以立案受理,否则不能受理;在诉讼中,只有职工提及的诉请才可以审理,否则不能审理。对前者笔者不想展开来说,对后者倒想说一说。有这么两个案例能说明此意。

有一起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吴某在工作中左手被机器轧断,经认定为工伤,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所以职工因工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单位一方承担,可单位一直不愿给予赔偿。吴某在与单位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其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庭。吴某委托了一名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为其代理,代为辩护、参加并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给予一次性赔偿,可是,代理人在辩护中却没有提及申诉人的断手需要安装假手的费用。其实仲裁庭是知道的,工伤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安装假肢并承担日常维修、更换的费用。但是,申诉人不诉请,仲裁庭不好为其主张。

另有一案说的是一职工于1992年到一台商独资的公司上班,与公司订有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2004年11月,还在合同期限内的15名职工,无故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补偿,职工不服,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诉人给予每人违约金3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的赔偿。显然,申诉人未提及“工龄补偿”。但是,按有关规定,这些职工每人应有每工作一年给予一个月的工资补偿,也就是所说的“工龄补偿”。可是,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申诉人未提及此补偿,仲裁委就不能主动为其提出,职工也就不明就理地吃了一次不知法的亏。

类似的例子不在少数,在此不赘举。笔者认为出现以上职工“吃亏”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

一、职工不懂政策法规。对国家及地方法规知之甚少,这固然与社会宣传法律的力度不够、方法欠佳有关。但对职工本人而言,他了解的途径也很是有限的,他不可能有那么多时间来读懂所有的劳动法规及地方的政策规定。

二、有好多的政策、规定都是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存在,普通职工是不可能看到的。尤其在改制期间,比如有关经济补偿、工龄补助、养老、失业保险等等,是政府部门内部工作人员拥有的,外人是看不到的。更有甚者,你想看吗?那政府工作人员还“保密”呢。当然,这些大多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随着政府的政务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规的出台,以及一些红头文件行将退出历史舞台,以上对职工不利的现象将会有所改观。

三、职工因多数处于弱势,没钱打官司。遇到官司,为了节省讼费,往往是自己出庭,即使请人代理也是自家的亲戚朋友,这些人懂得的法规并不是很多,这样的代理人,为其打官司即使打赢了也不可能是全面意思上的赢。在我们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真正能舍得拿出几百元、甚至上千元请律师的普通职工还是不多。如此,职工的维权也就显得很盲从。

四、有些代理人的不懂法不知法也使职工维权难。有些代理人是冲着代理费来的,为职工不会考虑太多太全;有些代理人本身就懂法不多,为职工维权起不了多大作用;有些代理人虽然是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但他并不是专职的劳动法律师,他们在工作中,见案子就受,不管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是劳动争议案件。非劳动法的律师把劳动争议官司接受下来,就有“外行”律师之嫌;有些代理人不愿与仲裁部门的人为难,往往向着仲裁庭,图个下次能利用仲裁庭的关系多接几个案子,从而多收代理费,对于自己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则放在次位来考虑。

要解决以上存在的诸多问题,确实为广大职工这一弱势群体维权,笔者认为,还是要从根本上来解决,灵活运用“不告不理”的法定原则,主动为当事人维权。

劳动仲裁活动中,没有像检察院那样的公诉人,只有处于弱势一方的职工,他们与实力雄厚的企业主对薄公堂,如果能找个好的代理人,也许能较全面地为已维权,否则只能是或多或少地丢权丢利了。归根到底,还是要仲裁委为其主持公道,讨个让职工满意的说法。如此,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就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主动为当事人说话,依法办案,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不徇私情。并且要做到在明显觉得一方当事人要“吃亏”时,应及时为其“提醒”。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浅显的意见:

一、从仲裁委受理案件起就应指导当事人特别是申诉人,在申诉书中写明写全自己的主张,以防遗漏。

二、举证期间,要让当事人充分享有举证的时间和机会,便在法定情形许可的范围内及时提醒当事人,以便使之举证齐全,既不耽误开庭又能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维护。

三、审理中,既不偏不倚又要多为弱势方着想,特别是一方当事人明显应得权利得不到保障时,要为之主张,加以提示。

四、调解或裁决时,要立求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做好事”,为其主张充分的权利(当然,如该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主张自己的某项权利――主动放弃,则仲裁庭不应勉强)。

五、给弱者指个路。告之当事人,诸如工伤、患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用的,可以在审理结案前请示部分裁决;符合可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可申请法律援助,可请求减免仲裁费用等;如不服本裁决的可以上诉;如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对调解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或送达时拒绝签收;再比如,有些证据的取得是实行举证倒置等等。

六、仲裁庭可以依职权原则在申诉范围内主动进行某些案件事实的调查和扩大审查的范围,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劳动仲裁部门在当事人选用代理人时,要做当事人的参谋,同时要提醒其代理人,全面客观地为当事人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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