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电子警察作出的违章认定,郭某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告上法庭。今天,海淀法院行政庭一审审结该案,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关于不服电子警察违章认定的首例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2004年6月18日17时48分10秒,海淀交通支队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了车牌号为京FU+++的小型客车,有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永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海淀交通支队民警通过查询机动车档案信息,认定车牌号为京FU+++的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郭某,车身颜色为灰色,车型为捷达。同年7月27日,海淀交通支队依照法定程序,对郭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年7月28日,郭某到指定的地点缴纳了200元罚款。同年7月27日,郭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同年9月27日以京公交复决字[200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郭某遂于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海淀交通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在本案中,海淀交通支队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车牌号为京FU+++的小客车有违反交通信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反映出来的影像、数据信息在于突出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的号牌以及其实施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以便确认违法车辆。但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具体资料却难以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予以证实。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他(她)享有对该机动车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即对该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当不能确定实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淀交通支队提交的车牌号为京FU+++小客车的机动车档案信息表明,郭某系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故海淀交通支队对郭某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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