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70年代张某插队,80年代回到户籍所在地,某事业单位上班。自82年开始,张某因患病,长期不来单位上班,单位一直发放张某工资。92年开始,张某一直没有到单位领取工资。94年开始执行年终考核,张某2年未参加考核,单位决定将张某除名,但是未将该决定送达张某,之后张某档案一直滞留该单位。,张某找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以已经将张某除名,并没有张某编制为由不同意张某回单位上班。
分析:
1、对张某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开除决定的主体不正确,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人事局、劳动局的通知》规定,公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其附设的企业性质机构)开除干部和工人公职的审批权限,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干部和区、县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自行任命的干部给于开除公职处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开除程序不正确。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发布)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因此,单位对张某的除名决定是无效的。
2、除名决定无效的后果是什么。除名决定无效,意味着张某仍然是单位的职工。96年后,张某依然在休病假。
3、张某的工龄如何计算。92年后直到,张某回到单位要求上班,其一直休病假,根据《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56]内优字第16号(1956年2月21日)的规定,工作人员因病经组织批准离职疗养,其疗养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得连续计算工龄。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继续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外,其前后之工龄应合并计算。张某的工龄是张某参加工作至1992年。因此,张某自1992年至期间工龄不计算。
4、张某的工资如何计算。92年至07年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张某要求回单位上班后,不再属于病假,应当按照待岗标准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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