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的问题[案例一]:原告a公司转让B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后,B公司解散。香港公司B和C公司签订了代理股权协议,规定公司应以C公司名义设立实际出资,并与D公司建立中外合资的E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2月向e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C公司和D公司。C公司持有E公司60%的股权,D公司持有E公司40%的股权。a公司派了两名董事到E公司。利润分配诉讼。被告D公司在诉讼中辩称,E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是经严格审批程序和完备的合法工商登记手续,依法设立的。B公司不具有E公司的法定股东身份,其与C公司的代理持股协议充其量反映了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对其他股东和合营企业没有约束力。合营企业的成立是以合营各方的协议为基础的。合营企业的合伙人、条件和经营方式必须经股东充分同意。特别是合伙人的选择,一是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鉴于有限公司的人性,C公司代表其他股东持股明显构成欺诈。被告D公司和E公司否认其代表他人持有股份的有效性。然而,在诉讼中,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派出)表示,他知道B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代理持股,并有C公司的一封信通知E公司代理持股。经审理,法院确认了B公司与C公司的关系,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设立合资企业E公司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但考虑到E公司为合营企业多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a公司作为B公司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享有E公司60%的股权,并责令双方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但本案至少存在以下问题:代理股权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股权确认的标准和法律效力〔案例2〕:A公司与香港商人B成立合营公司,并同意A公司出资70%的注册资本。乙方承诺在合资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缴纳出资额的30%,第一期出资额的50%。双方已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但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故与甲方协商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甲方。转让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协议签订10天后,A公司找到了香港商人C,并招募了C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东之一。经双方报批,变更了公司股东,导致以下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协议的效力;股权变动的一些法律后果
股权的概念是基于公司的存续,即公司的股权,又称股东权益或股东权利,属于一种预期产权,指股权所有人(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期望获得一定经济利益或其他有益行为的可能性。公平是一种内容复杂的权利。股权虽然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它不同于所有权和债权。股权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产权。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与之相关的权利,称为共同利益权,主要包括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表决权、表决权、表决权,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而停止诉讼的权利,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自利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一般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依法转让出资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在法律上实现互惠权和自利权的途径有两种:互惠诉讼和自利诉讼。由于我国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待遇不同,以外国投资者名义投资往往受到法律或政策的优惠,因此代表外国投资者持股问题应运而生。在司法实践中,外商投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方以名义出资,另一方以实际出资的约定。如何认定该协议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一个常见问题。它是我们认识各种问题、判断其价值的基础和前提。从信托、委任、委托的角度分析了代理持股的性质和效力涉外代理持股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境内经济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或自然人签订协议,前者实际出资,后者以后者的名义与自己或第三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代理”的主体是外方,内方是“代理”。根据信托关系的法理,委托人以受托人的信托为基础,将其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现交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营企业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以受托人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与第三人共同设立的。不存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嫌疑,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种内部关系,不影响合资企业依法有效成立,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重要。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设立信托,与委托人设立合营企业的,应当符合《信托法》第十一条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引入委任的概念,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以委任理论为基础的。预约的特点在于注意义务的要求。有偿聘任制下,被聘任人应当履行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聘任人应当对抽象过失负责;在无偿任用的情况下,被任用人应当同样注意处理自己的事务,被任用人应当对其具体的轻微过失负责。持有委托书是否符合委任条件?首先,协议中没有包含劳务报酬的内容。在代理持有过程中,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授予代理权。代理持有协议只是授予代理权意图的独立表达。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存在导致代理权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代理人不具有合同义务。在委托过程中,双方必须就服务报酬订立合同,然后通过基本关系产生委托代理权;其次,代理股东的意图是享有公司的相关权利,而不是规范双方的关系,这符合代理关系的特殊要求。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委任往往是为了平衡被委任人与被委任人之间的关系。如前一案例中所约定的,股东持有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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