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某火车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的批评。郭某怀疑同班的临时装卸工陈某“告状”所致,便迁怒于陈某,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见到陈某路过,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同月22日,被告人郭某将家中的高毒农药敌敌畏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10时10分左右进入陈某家中,趁陈某家人不注意将农药倒入欲送给陈某食用的饭菜中。是日上午11时许,陈某接到家人送来的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有异味而未食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熟识农事,明知敌敌畏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内,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幸被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1997年刑法第232条、第23条的规定,作出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
[理论争议]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公诉机关在其公诉词中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就本案而言,犯罪人将高毒农药明白无误地置于被害人的饭盒中,其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明显。同时,本案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一方面认为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犯罪未遂,反映出刑法理论上的一个争议问题:间接故意犯罪中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刑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否定说。(参见高*暄主编:《中国刑法学》,167页,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89)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这些犯罪停止形态。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而言,只有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与称谓问题。(参见高*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272~274页,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3)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停止形态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并非一概有犯罪目的和未遂,在实施非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犯罪无目的也无未遂;在实施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犯罪有犯罪目的也有犯罪未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放任的结果,就是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如果该目的未能实现,就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转引自高*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272页,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3)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采取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这仅能说明行为人有了间接故意,不能说明一定会出现间接故意行为。要出现这样的行为,还必须有犯罪动机和目的,并且是间接故意、动机和目的三者互相作用形成意志驱动力,决意实施该行为,客观上才会出现间接故意行为,因而才会构成间接故意罪。犯罪目的对间接故意罪的构成所起的作用是明显的,该目的之内容就是采取放任态度后发生的危害结果。(参见胡*贵、陈*兰:《关于犯罪形态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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