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认为开发商违约没有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电梯,便未按约定交齐剩下的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是否有权利用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收回商品房?今天,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
2003年8月18日,作为开发商股东之一的林晓东与马宇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5条约定:马宇驰购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聚贤楼A幢505室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40%,余款以按揭形式支付;若马宇驰在办好产权证第30天后仍然拖欠应付款项,林晓东有权取消其所交的40%首付款,并将房屋收回。尔后,开发商为马宇驰办好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由于聚贤楼A幢的电梯不符合安全标准始终不能使用,马宇驰因此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05年10月8日,林晓东一纸诉状将马宇驰告至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马宇驰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其有权取消马宇驰前期所付款项并收回房屋。
安溪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第5条是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林晓东行使的是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这是合同约定的典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马宇驰至今尚欠8.1万余元房款未付,林晓东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马宇驰将房屋腾空交付林晓东。马宇驰不服此判决,遂上诉至泉州中院。
二审庭审中,围绕开发商违约没有提供安全电梯,业主未按约定将剩下的购房款交齐,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是否有权收回商品房等问题,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法院没有当庭宣判。对于案件二审结果,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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