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强化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区城镇化战略的实施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实施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可以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非营利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规划、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盟市、旗县土地储备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新征用(农用地转用)土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土地储备计划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六条土地储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收回、收购、征用、置换等不同方式进行。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或者为公共利益需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依法调整、收回、征用或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向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确定近期政府有偿收回的具体地块和补偿费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照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以土地置换方式储备的,应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在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应当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应当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收购土地所形成的成本费用。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期间,对近期无法安排的建设项目,可采取绿地方式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根据土地储备工作需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出部分土地收益作为土地储备资金,用于收购土地,周转使用。金融机构应依法对土地储备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加强土地储备运作管理,财务收支按储备宗地单独核算,确保储备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土地储备资金(包括运作后的增值金等)使用、运作、管理及监督检查办法,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储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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