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22:16:37 281 人看过

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

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告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公示。

第四条劳动仲裁员履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劳动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

(三)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

(四)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

(五)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

(六)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

(七)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

(八)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

(九)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的;

(十)执行仲裁职务不按规定着装和出示证件的;

(十一)案件审理中,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

(十二)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旅游、考察活动,或向当事人、代理人报销费用的;

(十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十四)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

第七条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设置投诉监督信箱;

(二)公布投诉监督电话;

(三)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四)对重大(重要)案件进行回访,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员的意见;

(五)其他有效适合的方式。

第八条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可通过提审案件、抽查卷宗、旁听开庭等方式检查下级劳动仲裁员工作,并在各自权限内采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下级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

劳动仲裁员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决定和意见,应当执行。

第九条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要求查处和监督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上报。

第十条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查处、查办、查询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并上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劳动仲裁机构对人民群众的投诉和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应当进行核实,对查证属实的应当进行处理,并将查实和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员及相关媒体。

第十二条劳动仲裁员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两次,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两次以上的,不得参加下一年度仲裁员资格年审。

第十三条劳动仲裁员有第六条(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有第(六)、(七)(八)、(九)、(十)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有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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