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结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25 19:23:35 440 人看过

即一人出于直接或间接的故意而实施的某一行为,与另一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施行的某一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医生甲为杀乙故意加大处方的药量,护士丙因工作不上心未发现而直接用药,造成乙死亡。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丙因过失构成医疗事故罪,二人不是共犯。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一般涉及刑法相关的问题,就意味着违法情节严重,涉及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违法者也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赢了网建议各位朋友遵纪守法,健康生活,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服务的帮助。

一、事实及有关证据

1997至1999年犯罪嫌疑人甲在松岗一制衣厂工作期间,得知厂长洪某某家境富裕。2002年11月向乙提出绑架洪某的儿子,乙没有同意。甲即自己找了王某,谎称其朋友离婚,法院将小孩判给女方,叫一起将小孩拐回给他朋友。同年11月26日下午五时许,甲和王某在某小学找到洪某的儿子(8岁),谎称是其父亲的朋友将其骗至龙岗,王某随后离去。甲给乙给打电话,说小孩已经绑来了。乙随即同意一起勒索小孩的父亲洪某。后甲将人质带去揭东县某供销招待所,而乙则同洪某联系向其勒索人民币50万元。11月28日,洪某在龙岗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乙。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甲、乙、丙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诲,本案的证据不存在问题,争议较大的是王某在受人欺骗的情况下将洪某的儿子骗走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被甲欺骗,对绑架的事实毫不知情,其并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但是他主观上想将洪某的儿子从其认为的现在的监护人(孩子的母亲)身边拐走,具有拐骗儿童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这种行为,符合刑法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因而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是王某在主观罪过的认定上与上一种观点不同。王某在骗走洪某某的儿子时,放任其可能真的与其家庭和监护人脱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拐骗儿童的间接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实践来看,本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通常表现为,危害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和既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又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种情况。由于火的燃烧须依附于财物,没有财物的燃烧,火势就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此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引起火灾的行为。失火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烟入睡引起火灾,取暖做饭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做饭不照看炉火,安装炉灶、烟囱不合防火规则,在森林中乱烧荒,或者架柴做饭、取暖,不注意防火,以致酿成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就构成失火罪。如果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或者在生产申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而引起火灾,则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火灾不是由于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失火罪。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有失火行为,末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不构成失火罪,而属一般失火行为。最后,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失火行为所引起,即同失火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从事某种业务身份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从事业务过程中过失引起火灾,不构成失火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这里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对火灾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火灾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有的案件行为人对导致火灾的行为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在特定区域内禁止吸烟却禁而不止等,但对火灾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种案件应定为失火罪。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过失,是其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如果查明火灾是由于人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如雷击、地震等引起的火灾,则属于意外事故,不涉及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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