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立法的模式上,二者略有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采取的是直接规定的模式,即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列举了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则采取了蕴涵规定的模式,即在列举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份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可能提起回购请求的情形。为了更清楚地揭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制度构成,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其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包含以下几个层面:
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法律并未作特别限定。
2、法定事由。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考虑到允许股东随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可能会对公司的资本确定构成威胁,并最终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均有严格限定。那么,在我国立法中,发生了什么样的情形,股东才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呢?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区别处理。根据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则仅仅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已经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如果股东对决议并无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从以上对行使条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看出,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规定得十分宽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要求较为苛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特性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人合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常常是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被迫低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的高度资合性以及其发行股票本身的高度可流转性,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也更为容易通过公开的市场找到合适的买家;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更是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用脚投票。两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借助法律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公司合并、分立时)才需要行使股份回购的请求权。
其二,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仅仅通过正面地赋予权利,常常很难达到法律追求的效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如果公司百般刁难,不与其达成协议,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无法顺利实现。对此,我国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无法与公司达成协议时应如何救济作了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三,行使请求权后公司收购股份后对股份的处理。根据公司法原理,法律一般不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而在收购股份后,应当及时地处理所收购的股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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