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万琼,女,生于1978年3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土家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黄其兵,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陈孝琼,又名陈琼,女,生于1980年8月30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五组。
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余万琼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其兵、陈孝琼犯重婚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彭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余万琼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诉人余万琼与被告人黄其兵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10月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余万琼与黄其兵先后到浙江省等地务工,之后,黄其兵回到彭水县并结识了被告人陈孝琼。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系夫妻,在黄、余二人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黄其兵于2006年1月14日在彭水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余万琼与被告人黄其兵、陈孝琼的户口页。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明余万琼与黄其兵于1997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3、证人闵佳学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结过两次婚,第一次是与余万琼结婚,因余外出打工。又于2006年正月与朗溪村六组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第二次婚礼。
4、证人闵飞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第一次是和余万琼结婚,并生有一子名叫黄华。黄其兵第二次是与朗溪六组一个叫陈孝琼的人按农村风俗结的婚,婚后,陈孝琼一直生活在黄其兵家。
5、证人王荣均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第一次是与余万琼办理的结婚登记,另一次是与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举行婚礼,现在陈孝琼已怀孕。
6、证人黄大友(黄其兵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黄其兵与余万琼于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黄华。婚后二人到外地务工,后黄其兵一人回家。2006年正月14日,黄其兵与本村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谷举行了婚礼。在结婚时,陈孝琼知道黄其兵与余万琼未解除婚姻关系。
7、证人张厚明的证言。证明村委会调解过黄其兵与余万琼的离婚纠纷,余万琼外出务工几年,黄其兵与本村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结了婚。
8、证人谢全的证言。证明因余万琼长期在外务工,导致黄其兵与她的关系不好而闹离婚。
因余万琼不管家里,黄其兵一人带孩子辛苦,就与本村的陈孝琼结了婚。
彭水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其兵明知其未离婚而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未办办理离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其兵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孝琼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余万琼提出,原判决对黄其兵、陈孝琼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监禁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其兵在其与余万琼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之间尚有婚姻关系,而与黄其兵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判处缓刑,上诉人余万琼提出不应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刘萍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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