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日,A建筑公司开始承建某城市基础配套工程,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6%。当年3月,企业向当地政府提出财政贴息申请,经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给予A建筑企业共计300万元的财政贴息。当年7月15日,企业收到贴息款项。预计2010年7月1日工程完工。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企业获得的300万元财政贴息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问题,A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与税务人员产生了争议。
《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1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可见,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都应当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A建筑公司获得的300万元财政贴息不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财政性资金,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对于A建筑公司获得的这类财政补贴收入,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笔者提醒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取得补贴收入的当年应全额作为应税收入。上例中由于A建筑公司获得300万元的财政贴息时间在2008年,因此这笔补贴收入应该在2008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是财政补贴收入不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这里所说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而财政补贴收入属于会计规定的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因此不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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