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股东的出资存在哪些缺陷?<1。不当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照协议、章程的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出资的时间、方式、程序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的行为。例如,公司成立后,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将在公司成立后一段时间内向公司缴纳出资;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公司成立半年内未办理金融产权过户手续的;以实物出资的股东等以货币代替出资的,或者以货币出资的,以其他财产等代替出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以表面的方式出资,而不是以实际的方式出资的行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股东恶意串通,在不提供货币、实物的情况下,为股东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以非公司所有的财产出资等自身,如机器设备、房屋等,导致公司成立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股东以实物出资,但公司成立后,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第二,什么是隐名股东?在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中,对隐名股东一词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解释。隐名股东是指不披露姓名或者名称,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享有公司股东权益,但实际股权未在公司章程中登记、公告的公司股东,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
虽然“隐名股东”的说法很少出现在我国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但实际上,从《公司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指出,股东因未在工商档案中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工商登记并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事实上,在我国《公司法》和各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隐名股东往往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出现,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隐名股东对股东权利的请求权。第三,投资者选择隐名股东的原因。隐名股东是学术界颇有争议的概念,其权利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受到限制。那么,为什么一些股东仍然选择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站在股东权利的阴影下,却与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呢?
1。
中国法律对国家公务员的经营活动、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准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等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因此,一些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行业准入制度的主体选择成为隐名股东,以逃避法律控制。避免中国商务部门繁琐的审批制度。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动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变更股权、修改章程时,除应符合对外贸易部的有关专门规定外,还应遵守本部的有关规定并向经济合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材料,同时向审批机关报送。为了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不少外商选择以境内公民的名义持有其股份,而不是繁琐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流程,使实际的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境内企业进行管理。
3。投资者因业务或自身经济状况不愿意透露身份。
基于商业竞争或自身财富积累的考虑,投资者不愿透露身份,或认为股权登记或公司股东名册备案只是形式需要,不影响实体权利的享有,或选择隐匿股东基于对显赫股东的信任,这是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之一。避免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限制,如利用国家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免税政策设立公司。还有不少投资者利用当地政府的优惠措施招商引资,以外商作为公司股东换取优惠政策。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委托人仍行使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事实上,它产生了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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