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3 10:16:26 404 人看过

征地拆迁让旧楼变新楼,但在这一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例如征地拆迁行为不规范引发了政府官员腐败行为。为了确保征地拆迁依法进行,惠州市公布了《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有利于解决征地拆迁过程的中利益冲突,下文将对此规定进行介绍,请大家阅读。

《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依法征收土地,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广东省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管理若干规定》(粤府办〔2006〕6号)、《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和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利用发〔2011〕2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省、市、县(区)为了经济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拆迁其地上建(构)筑物的(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应当遵守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法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拆迁的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拆迁而降低,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稳定、保障建设与保护农民利益的关系,既按法定程序办理,又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包括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确保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协助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责任分工,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市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拆迁程序,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项目建设单位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土地。

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拆迁相关工作。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准确的征地范围红线图和符合规定要求的报批文件、资料等,在项目计划使用土地前6个月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在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粤国土资发〔2004〕273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用地预审实行县级受理、逐级转报、分级预审的原则办理。须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报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二)用地标准和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需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到位。

(四)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及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规定等。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上述内容做出结论性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意见》并对建设单位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实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市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征地报批时,应严格执行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53号),确保征地补偿资金到位,我市征地补偿款预存标准(不含房屋拆迁费用)为:惠城区、仲恺高新区12万元/亩,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10万元/亩,惠东县、博罗县8万元/亩,龙门县7万元/亩。对无银行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到位证明,或征地补偿款已经支付但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证明的,不予受理征地报批。

第九条

建立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及时调处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拆迁行为合法、公平和公正。调解机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农业、财政、监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的,投诉因征地拆迁而导致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等社保政策未落实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受理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市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再调解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土地征收监管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由同级监察、审计、法制、国土资源、民政、农业、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土地征收监管机构,负责对年度内土地征收范围、程序、补偿与安置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有关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征地工作中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行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土地征收不得采取费用包干方式,不得制定低于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凡已制定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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