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5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省高院新制定了一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主要对23个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和指导,让我们就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签订黑白合同,按实结算付款
2003年9月,某房企与某建筑企业签订一份工程建设补充协议(注:先签补充协议,正是建筑业内所谓的黑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289万元,并约定不管以后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如何,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年11月,该建筑公司以4837万元中标。
一年后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建筑企业状告房企,说,应该支付4837万元(依照中标合同),而实际只付了3289万元,要求付清余款。
分析:
此案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而黑合同也是违法在先。
依照《解答》,此案这个情况,黑白合同其实都无效,但是双方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倒确实是按黑合同来的,所以黑合同应该作为实际结算依据。遂驳回起诉。
【案例二】内部承包实为挂靠
某会展中心工程,某房企为总包方,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史某(包工包料包施工方式),史某又将其中脚手架及其辅助工程交其同乡张某承包。张某完工后,史某在张某制作的《项目工资清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支付,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该房企项目部图章。
后来,张某多次催要,史某始终没有支付款项。张某直接向房企要,房企支付了一部分以后也没了下文。
张某起诉,要求房企和史某付清余款。
分析:
挂靠、转包、内部承包等,也是建筑业纠纷的一大源头。
《解答》的第一条就是关于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此案中,史某与房企的所谓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
史某与张某尽管没订合同,倒确实是分包关系。既然史某对所涉工程款项已予以确认,故其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公司与史某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就张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三】约定保修期限不一定有效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企业办公大楼。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企业对大楼进行装修投入使用后,大楼随即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该企业遂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该企业支付剩余款项。该企业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辩。
分析:
房屋的质量问题往往是投入使用后才逐渐显露的,而有的开发商往往以当初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来推诿。
《解答》第四条为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理解这一条解答要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配套来看。《条例》40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比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等。
《解答》规定:施工合同里约定的保修期限如果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此案中企业办公大楼存在一些漏水等质量问题,尽管双方约定为1年,但是按《条例》应该为5年,所以,约定无效,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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