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适用事由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2-12 10:37:26 148 人看过

适用事由:

原告就被告原则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做有利于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也有利于最终的执行。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被告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这里的户籍,应以向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的正式户口为准,是指长期户口,而不是临时户口。长期户口登记在什么地方,什么地方就是公民的住所地。因而,当公民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只有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才对案件有管辖权。按时,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民流动越来越频繁,不少公民长期离开住所地,其主要活动地点并不在住所地。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因而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是同一地方,而必须是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个地方。住所地如果与经常居住地相重合,为同一地方,则称为住所地,不能成为经常居住地。

其次,公民在另一地方必须居住1年以上,时间的起止期限,是从离开住所地开始,至起诉时止。不足1年的,不属于经常居住地。

再次,居住1年以上的时间,必须是连续居住,如果在一个地方居住不到1年,到另外一个地方居住也不到1年,加起来,虽然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但由于不是在一个地方连续居住1年以上,因此也不能算作经常居住地,如果在一个地方居住,经常因为工作等事由去外地出差,或者去外地旅游、探亲等,这种情况属于连续居住。

最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公民起诉时仍然居住的地方。如果一个人在住所地以外的某地居住超过1年,但在起诉前又搬到另一地居住,且不满1年的,则该地不是经常居住地。有的公民长期在外就医,虽然在一个地方连续就医1年以上,这属于特殊情况,不应将住院就医的地方是为病人的经常居住地,而仍应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做了以下补充规定:

第一,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又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尤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1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n(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n(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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