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多部法律、法规和解释等对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作了规定。第一部是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依据劳动争议的种类,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作出分门别类的规定,分别规定为60日、30日和15日。但未规定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现该《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被废止。第二部是国务院1993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该《条例》将劳动仲裁时效统一规定为6个月,比《暂行规定》要相对延长,而且仅就仲裁时效的延长作了规定,未对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第三部是我国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无疑将劳动仲裁时效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固定下来,但该法将原来的6个月时效缩短为60日,大幅度地减少了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间,而且未对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终止、中断、延长作出系统明确规定。第四是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该《意见》仅对仲裁时效中止问题作了规定,仍未对期限的中断和延长问题作出规定。第五是1995年9月1日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这虽使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在借助1993年《条例》规定的情况下,使仲裁申请期限的延长问题有了说法,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因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仍还存在是在哪一申请期限基础上延长的疑惑,且劳动部本无法律解释权,通过《意见》和《通知》的形式对法律法规作这样的解释,从立法法角度看,能否站得住脚,值得商榷。第六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解释》解决了仲裁部门以超过60天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后,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有否有诉权和胜诉权的问题。从以上法律、法规、解释等的颁布时间顺序来看,《暂行规定》最早,《条例》其次,《劳动法》居中,《意见》和《通知》退次,《解释》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暂行规定》已废除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具有最高权威,其次是《条例》和《解释》,最后才是《意见》和《通知》。根据仲裁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依据是《条例》第23条出台时间比《劳动法》要早,《劳动法》出台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劳动法》应优于《条例》。在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较难界定,又以《意见》第85条解释《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而造成《条例》第23条的规定虽未失效,却少有人问津,事实上已退出仲裁实践运用舞台的现象。在各地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例中,普遍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因此,《劳动法》的出台,事实上造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6个月缩短为60天。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可以归纳总结为一个法条、一个条例、一条意见、一个通知和一个解释,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超过60天期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如不服该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和通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可否认,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对于解决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曾起到应有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及劳动争议案件的日益增多,原有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并不适应今日形势之需要,如仲裁时效偏短,起算点模糊,缺少中止、中断、最长时效规定,裁、审适用法律不统一等缺陷日益显现,亟需变革制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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