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文的标题为什么又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何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呢?具体说来,有以下常见的一些情形:
一、股东虚假出资。如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除此之外,也应当包括股东出资虽达到或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的投资减少了,相对来说是规避了公司债务,也应视为一种出资不实的情况,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情况是,公司股东将注册资本也交到了公司的验资帐户,也完成了验资,后又以种种借口将注册资本抽掉。
比如,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案子,2002年3月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公司与苏州吴中区的另一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5万;在履行过程中,昆山公司按期供货,苏州公司拖欠了55万元未付清。经长期催收无着,昆山公司起诉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苏州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公司的厂房设备均是租赁的,公司已人去楼空。昆山公司心有不甘,于2005年6月找到本律师,委托本律师对苏州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行调查。经查该公司为汪某、郑某和李某三人于2001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三人各认缴出资50万元。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人于2001年10月16日用150万元现金存入某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经对验资帐户调查,发现在三股东注入150万元注册资本的第二天就汇出120万元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注册资金全额汇入苏州公司的基本帐户,其行为属于注册资金不实。为此,昆山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汪某、郑某和李某三人为本案被告,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接受了申请将三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最终判决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当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时,其导致的必然后果是公司财产成为股东个人财产的一部分,这就容易造成需要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时,公司却没有财产,因为股东可以说这些财产是他个人的财产。这样就为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提供了机会,因此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时,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的责任。
例如,李某与张某(二人系亲戚关系)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服装加工业务,该公司运转良好,盈利不错,但是该公司拖欠三家公司的材料款达100多万元,这三家公司催讨无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发现该有限责任公司帐面资产只有1000元资产,根本无法清偿债务。如果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承担有限责任的话,那么该公司最多破产,三家公司的债务则无法清偿。在诉讼过程中,三家公司的代理律师发现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的大量支出是用于李某及家庭的支出,比如公司支出的单据中有李某儿子前往欧洲旅行的票据,有李某家水电费发票,有李某购买汽车的发票。最后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该公司的资产与股东李某的资产混同,该公司法人资格应被否定,李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滥用对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这主要包括:
(1)法人的出资人、创办人对法人的控制权的滥用,如任意平调、占用法人财产、资金,操纵、干预法人的经营行为,强迫法人交易等;
(2)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权的滥用。例如,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与子公司之间进行不正常交易,已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高价销售给子公司产品,有意造成利润向母公司转移,导致子公司出现亏损状态,造成资不抵债。这样实际上严重损害了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的“脱壳”经营行为。比如公司的经营在陷入困境后,公司将自己的优质资产作为出资再新设一家公司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再承担,使新公司脱掉亏损公司这个“壳”。公司的脱壳经营是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原公司债务的行为,因此必须将新设立的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把新公司与原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例如,某公司经营陷入了亏损的状态,但其仍然拥有一些优质资产,包括土地30亩及厂房2万平方米。公司股东决定将土地厂房作为出资新设立一家公司,原公司只保留一些旧的机器设备,并让原公司租赁新公司的一个车间继续经营,以应付债权人的追债。当原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发现原公司已经没有什么财产可以清偿债务了。此时,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新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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