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不少疑难,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几个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一、关于伤残的鉴定与赔偿问题。
1、关于受害人何时做伤残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那么持续误工以什么为准,如果以医师开具的休息证明为准,出院时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过长,受害人很长之后才去作伤残鉴定怎么样办?因为有交强险托底,如果侵权人不要求对休息时间的必要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法院对医院盖了公章的证明,就只能予以认可。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上述“休息”证明对侵权人的赔偿造成扩大的案例。同时,也存在利用司法鉴定获得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使赔偿请求不逾时效的案例,对受害人伤残鉴定的时间,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2、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在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在再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15天时间较短,不利于保护普通程序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30天时间较长,不利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及时审结。第四种观点、第五种观点及第六种观点所持的意见,不仅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而且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还会浪费审判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建议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3、关于一人有多处伤残的赔偿问题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一个受害人身上有多处伤残的情况,并且各处伤残均评定了相关的等级,对此,伤者仅构成一处伤残的赔偿指数容易理解,但是多处伤残的赔偿指数如何计算却仁者见仁,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标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把身体多处伤残的赔偿费用采用合并计算。即对每一处伤残均按比例计算应赔偿的数额,然后简单相加,得出最终的赔偿数额。这种方式是遭到质疑最多的计算方式,有人认为该计算方式不区分实际情况,对同样一个人,赔偿的数额计算累计过大,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也有人认为,交通伤害是复合伤害,既然每一处的伤害都有伤残等级评定,就应当给予法定的赔偿,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对一个人只能赔偿一个伤残等级,这也是划分赔偿指数的意义所在。第二种处理方式:采用吸收的办法,即轻伤残被重伤残所吸收,即对同一个人造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只计算较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数额,对较轻的予以吸收不计。这种方法同样得到了较多的批评,大部分的人认为这是对受害者的不公平。第三种处理方式:采用公式的计算方法。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列出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公式如下:C=Ct×Cr(Ih+∑Ia,i)(∑Ia≤10%,i=1,2,3……n,多处伤残)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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