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是两人以上的,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或者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这是一个联合行动。可见,共同诉讼人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的原告或者被告。要点如下:
1。一方当事人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动的对象是相同的。所谓“同”是指相同或相似的两种情况。
3。所谓一致性,是指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根本冲突或者实质性差异,而不是请求权完全相同。本案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第二,必要共同诉讼人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在这种共同诉讼中,当事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是同一诉讼标的,即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意思表示为目的作出的决定,无论作出多少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决定。也就是说,被起诉的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或者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共同当事人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具有不可分割的法律或事实联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有共同利益,即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会影响他人的权益。任何人都无权整体替换,也不能单独审理。其实质是一个案件,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只有广大当事人。因此,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与诉讼。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共同被告的,应当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增加,增加的被告无权拒绝。如果是共同原告,法院有义务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这些人仍然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不能强迫他们补充,但可以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尚未提起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共同当事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他们每个人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们每个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1)两人以上共同违法的,由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中分别处罚。(2)法人或者组织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行为人同时给予一项处罚决定。(3)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受害人对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法院提起上诉,这些诉讼的共同受害人将成为共同原告。(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行政决定的形式对一个以上当事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普通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决定共同审理,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种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共同的共同诉讼人。所谓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事实相似,适用同一法律。例如,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违反“门前三包”规定为由,分别对周边6家门店进行罚款。对这6家门店的6项处罚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这6家店拒不受理,或者有2家以上的店拒不受理,他们几乎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分别判决的,通知人民法院。可见,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多个案件中,而不是一个案件中。事实上或法律上,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正是因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型,即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同和相似的性质,所以在程序上是统一的,法院认为宜对其进行共同审判和实施。
应该注意的是,共同的联合行动不必合并。关键在于能否达到合并案件、简化诉讼的目的。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审理案件,然后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可以进行合并。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案件,认为应当合并审理的,应当按照职权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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