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总公司(下简称武进总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锋、陶森,被上诉人南京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武进总公司与东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武进总公司向东屋公司购买感应IC卡锁230只,单价每只1,400元;感应式IC卡1000片,单价每片25元;发卡机2套,每套12,500元,合同总货款计人民币372,000元。合同还约定,免费保修壹年,终身维护;安装完毕后验收,异议期为安装完毕后壹个月;免费提供1%配件(电脑板、锁芯)。合同又约定:预付5%定金,交货前壹个月付25%,交货后壹周内付30%,安装验收完毕后付10%,余款在安装验收完毕后3个月内结清。合同其它约定事项规定:以单价为准,按实际交货数量付款。合同签订后,东屋公司按约提供给武进总公司货物,并多提供了4把感应IC卡锁,5张感应式IC卡,货款计人民币5,725元。武进总公司收货后,于1999年6月7日支付东屋公司18,000元,1999年8月31日支付给东屋公司4万元,1999年11月23日支付给东屋公司10万元。嗣后,因武进总公司未与东屋公司结清货款,东屋公司经催讨未着,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武进总公司称除支付给东屋公司货款150,070元以外,于2000年2月2日又支付给东屋公司经办人徐继云现金8万元,但武进总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供了2002年3月7日与徐继云谈话的录音,并认可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系未取得徐继云同意而私自录音。因本案于2002年1月22日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应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精神,即证据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武进总公司提供的徐继云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理中,因武进总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给东屋公司8万元货款的事实,故对武进总公司辩称2000年2月2日支付东屋公司货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武进总公司收到东屋公司货物后未按约支付东屋公司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判决:武进总公司给付东屋公司货款244,8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4。83元,由武进总公司负担。
判决后,武进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有与徐继云谈话的音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向东屋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的事实。此外,由于东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东屋公司从其未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东屋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武进总公司提供的录音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质量异议,武进总公司一审时提出过,但已撤回了此诉请,故不同意武进总公司该扣除部分货款的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进总公司所述交给东屋公司工作人员徐继云8万元钱款可否认定为支付给东屋公司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武进总公司认为其在2000年2月2日曾支付给东屋公司工作人员徐继云现金8万元,但不能提供东屋公司或徐继云出具的任何书面收款凭证,只提供了武进总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中与徐继云谈话的录音带和两份证人证言。武进总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该录音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鉴于本案系于2002年4月1日前立案受理,故对上诉人武进总公司要求适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才能确认其证明力。据此,即便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武进总公司在徐继云不知情情况下所作的录音,也尚需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武进总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都非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因此,武进总公司主张向东屋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依据尚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4。83元,由武进市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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