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环境建设项目融资的必要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8 01:30:19 148 人看过

我国公共环境建设项目融资的必要性:缓解政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满足其基础设施建设庞大的资金需求的矛盾;风险转移给项目承建者和营运者;减少了政府的债务负担,使政府不必为偿还债务而苦恼;有利于承包人通过有效的设计,严格控制预算;提前满足社会和公众的需求;其他。

我国建立破产保全程序的必要性。

在国外破产法中,一般都规定了破产保全程序。如瑞士破产法第170条法院可在破产申请提出后立即采取为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所必需的保全措施,德国新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法院得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在对申请作出裁判前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变化,日本破产法第155条规定有破产申请时,虽于破产宣告前,法院亦得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命令就破产财产财团实行假扣押、假处分或其他必要的保全处分。可以看出上述国家规定设立破产保全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建立破产保全程序是相当必要的。从我国破产法规定来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尚未宣告破产前,企业仍有权控制自己的财产,此时企业出于各种动机,可能对某些债权人优惠清偿,或可能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或转移、隐匿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有,实践中,企业职工或债权人得知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往往情绪比较激动,有的哄抢设备,偷拿产品,有的甚至动手打砸,致使企业破产财产流失。例如轰动全国的首起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南昌地下商场破产一案,就是因为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企业的财产被某些债权人抢先抢走,尽管法院后来追回被抢走的财产,但无疑影响了清算组的及时清偿分配。如果当时采取破产保全措施,法院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破产企业的财产,可有效防止资产的流失,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人认为,破产法对上述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已有撤销制度,故无保全的必要。但在实际中,如果该财产已由第三人向其他人进行了转让,则撤销权的行使要受到撤销权制度的限制,故仍有实行破产保全的必要。另外,破产企业的账簿、凭证是企业的重要的财务资料,亦是清算组进行清算的重要依据。实践中,某些破产企业的负责人或会计为隐匿、转移财产或怕自己的经济问题暴露出来,往往隐匿、烧毁、篡改账目,导致清算组不能顺利进行清算。如设立保全程序,法院可在受理破产案件之日,就可将所有账务资料封存,留待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利于破产清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破产责任的追究。同时,设立保全程序也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些企业破产受理后,仍旧用企业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已盖章的空白合同纸、空白票据及重要的结算凭证进行经营活动,从而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导致纠纷的发生,影响了破产企业的清算。总之,在我国设立破产保全程序既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当前破产审判实践的需要,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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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0日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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