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海清,曾用名覃海军,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430726198804054310,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澧县车溪乡花园村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覃海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以湘石检刑诉(2009)第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王敏捷在石门县城“网中网”网吧上网时与被告人覃海清因上厕所发生口角,覃海清邀人后赶至该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王敏捷打了一顿,被害人王敏捷不服气,遂到“笑傲江湖”网吧找到龙来庆等人,返回“网中网”网吧后与被告人覃海清、共同作案人江世海(已判刑)及同伴陈明、伍协立等人发生斗殴,伍协立、陈明两人当场被王敏捷一伙持菜刀砍伤。为此,被告人覃海清等人对被害人王敏捷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7年5月20日下午2时30分许,共同作案人江世海在得知被害人王敏捷正在石门县火车站站台的消息后,即携带一把用塑料袋包裹着的砍刀与被告人覃海清一道赶到该站,并电话通知共同作案人雷思权(已判刑),在途经候车室时又遇见了在此候车去株洲上学的共同作案人王刚(已判刑),便将自己欲去站台找被害人王敏捷报复的事告诉给了王刚,王刚随即打电话邀约共同作案人余坤雨、李阳、朱少少(均已判刑)一同赶往石门县火车站。被告人覃海清、共同作案人江世海、王刚待共同作案人雷思权等赶到该站后,即进入站台,遇到了已闻讯进入站台的共同作案人朱少少、李阳,几人便向在1号站台上送同学上车的被害人王敏捷靠拢,被害人王敏捷发现情况不妙,拔腿就跑,被告人覃海清及共同作案人江世海、雷思权、李阳、朱少少等人即对其追赶,当追到2站台时,共同作案人雷思权即将王敏捷扑翻在地,被告人覃海清及其他共同作案人随即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江世海还持刀朝王敏捷身上击打多下,致其受伤。被告人覃海清先后踢了被害人王敏捷的腿、腰、肩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敏捷脾脏破裂,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敏捷的陈述;证人刘洋、朱力宏、徐际平、刘鹏、龙来庆、涂亚运、徐金龙、覃露露的证言;同案人江世海、王刚、李阳、朱少少、雷思权的供述;书证被害人王敏捷的住院病历资料、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鉴定结论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2007)临(病)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共同作案人刘动(已判刑)曾因女朋友黄莉的事与被害人马文在2007年9月份发生过摩擦,二人心存芥蒂。2007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马文在上网与刘兰荣聊天时,刘兰荣要马文到石门县城“行知”网吧接其到石门县体育场去玩“海盗”船,马文即邀上肖云、向龙、毛铮等6人去接刘兰荣。到该网吧后,被害人马文发现刘动与其女友黄莉也在此网吧,即吩咐同伴肖云、向龙去拿刀,自己与其他几人守在该网吧门口,准备殴打刘动。刀拿来后,马文、向龙两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该网吧,但此时刘动已躲进该网吧机房。由于黄莉等人在旁边极力阻止马文动手,加之听说有人报了警,马文一伙即离开该网吧,陪同刘兰荣等到体育场去玩海盗船。刘动躲进该网吧机房后,即用黄莉的手机给共同作案人江世海打电话,叫他速到该网吧帮忙,江世海便电话邀约被告人覃海清及共同作案人李平、伍协立(均已判刑)三人赶到地质四0三队大门口与在此吃夜市的共同作案人于坤元(已判刑)汇合,同时要求将作案凶器带上。接到电话后,被告人覃海清便与同在一起暂住的伍协立、李平并由李平将平时藏于其住处的刀和钢管等凶器用一只钓鱼袋背上,赶到地质四0三队大门前与江世海、于坤元会合后,乘坐由于坤元驾驶的一辆面包车至站西路,载上在此等候的刘动及同伙龚平,然后由于坤元邀上同伙覃惠刚(已判刑),一同前往体育场找被害人马文进行报复。途中被告人覃海青及同伙刘动、江世海、于坤元、李平、伍协立等各拿了一把刀具。车驶到体育场旁边“帝龙”舞厅前面时,刘动在车内发现了被害人马文,于坤元随即将车停下,被告人覃海清及同伙江世海、刘动、李平、伍协立迅疾持作案凶器下车,不由分说对着被害人的身体一顿乱砍,被害人马文身中14刀,当即昏迷倒地,后被人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文全身疤痕累计长度99.3厘米;左肱骨、右拇指骨折;左尺桡骨、左腕骨骨折;左前臂伸肌腱、左桡骨神经深支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腕部屈肌腱血管、神经断裂;左环指血管神经损伤;左手腕、掌指关节、右拇指功能障碍,其损伤属重伤,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文的陈述;证人付华、毛铮、邓冬、肖云、向龙、肖爱鑫、黄莉、刘兰荣、胡珊、杜丽、李爱龙、覃正格的证言;同案人江世海、刘动、李平、伍协立、于坤元、覃惠刚的供述;书证被害人马文的住院病历资料、石门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凶器的清单、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法鉴字(2007)第450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2008)临(病)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海青行为积极主动,是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之一,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海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海清虽是本案主犯之一,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持凶器伤害他人和带地方恶势力性质等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海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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