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玉香,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
法定代表人:霍爱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玉香与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玉香诉称:1987年,原告胞兄霍金华、霍金良、霍金胜与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被告所有的杨仙洲荒地种植果园的合同。1988年,双方确定承包期限延续至2010年止。1990年,原告在被告和原告胞兄同意的情况下,在杨仙洲上种植柑橘10余亩。之后,原告逐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07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损坏原告果树370余棵,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民委员会自愿赔偿原告霍玉香果树损失1500元(已兑现);
二、被告所有的杨仙洲上原告霍玉香目前所种植的水井以南3亩左右土地的果树由原告霍玉香继续承包,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限内,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村民委员会不得向原告收承包费;
三、原告霍玉香在承包期间所建的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原告实际预交490元),被告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负担(已兑现)。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潘龙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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