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案例:
2010年6月,小刘入职一家网络公司,担任网络编程工程师一职,双方于当月签订了一份“聘书”,该“聘书”就小刘的职位、工资、试用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聘书签订后没几天,小刘便向单位交了一份辞职书,提出要离开公司。由于公司刚起步,在老板的挽留下,小刘同意暂时不辞职,只是休假。小刘休假了16天之后,又回到公司上班。
2010年8月起,公司便按照“聘书”的约定,每月向小刘支付2800元工资,小刘一直在公司工作到了2011年5月。
小刘认为试用期满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但公司拒绝了这个要求。
2011年底,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试用期满后即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万余元。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认为,双方在试用期内签订了聘书,虽然不严密,但是依然确定了工资和岗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小刘休假后再次回来是因为找不到工作,希望过渡一段时间,出于这种情况公司才同意接受小刘的。
解析: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诉称双方签订的“聘书”应视为《劳动合同》,被告小刘对此予以否定,认为该“聘书”仅是“入职通知书”而已。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的是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聘用书难以确认为合同。
其次,“聘书”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您(被告)将与公司(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聘书”有别于《劳动合同》,这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聘书”视同《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为此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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