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诉潘吉昆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09:22:30 65 人看过

被告潘吉昆系气象路烧烤城聘用的保安人员,气象路烧烤城的负责人是罗鹏飞。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9月29日、10月1日分别出具了收到鲤鱼873.5公斤、鲫鱼17.7公斤,草鱼590公斤,鲫鱼14.4公斤的三份收条给原告。2000年10月1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罗鹏飞鱼款2000元的收条。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学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鱼款,鱼是由证人送到气象路烧烤城鱼塘内供人垂钓,关于鱼的价格,证人是从罗鹏飞写给原告的单子上知道的,证人见到了这一份价单(鲤鱼、草鱼每公斤9元、鲫鱼每公斤13元),才将鱼送到了气象路烧烤城。2002年6月2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鲤鱼、草鱼每公斤9元、鲫鱼每公斤13元的价格供给被告鲤鱼等共计1495.6公斤,被告欠其鱼款人民币15273.6元未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73.6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潘吉昆提出,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真正的买方是气象路烧烤城的经营者罗鹏飞。原告在2000年10月1日出具的收到罗鹏飞鱼款2000元的收条及原告方证人李学忠的证言印证了是罗鹏飞与原告建立鱼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尊明、刘阳生也证明:气象路烧烤城内设有鱼塘,罗鹏飞在经营气象路烧烤城时,气象路烧烤城向外购鱼后,将鱼放入烧烤城内的鱼塘,供人垂钓;证人及被告在气象路烧烤城工作期间,均由罗鹏飞委派收过出卖人送来的鱼。

对2000年10月1日的收条,原告称其与罗鹏飞之间还存在另一买卖关系,该收条所收取的是罗鹏飞支付的另外一笔鱼款,与本案无关。

【审判】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潘吉昆是否是原告所卖鱼的买方,潘吉昆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鱼的买卖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只能从双方所举证据的内容来确定。原、被告双方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气象路烧烤城聘用的员工,罗鹏飞是气象路烧烤城的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尊明、刘阳生的证言及原告的证人李学忠的证言均证明鱼是送到了气象路烧烤城内的鱼塘,供人垂钓,而被告并非气象路烧烤城的经营者;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鱼款的收条,出具时间是2000年10月1日,与原告所称送鱼到气象路烧烤城的时间正好吻合,原告的证人李学忠当庭陈述,其在送鱼之前看见了罗鹏飞写给原告的价单,倘若原告称其与罗鹏飞之间还存在另一买卖关系,所收取的罗鹏飞支付的鱼款是另外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则原告对其与罗鹏飞之间还存在另一买卖关系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出具的这一份收条,所收取的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鱼款的一部份。虽然被告出具收条并未以气象路烧烤城的名义,且收条确有证明收到收条所载明的物品的效力,但综合本案送鱼、付款及被告在气象路烧烤城的职位等具体情况来看,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原告所举的三份收货收条的证明力。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证人李学忠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潘吉昆并未与原告建立鱼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既然不存在买卖鱼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王军要求被告给付鱼款即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法院在审判中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与之相适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采用了客观真实的标准。为确保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审判资源浪费。

诉讼证明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是在特定条件、特定期限内进行的,要受到人类认识能力和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再现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客观真实只是诉讼证明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非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证明标准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与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相匹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实质上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有学者将法官的心证程度分为四等(1)微弱的心证,(2)盖然的心证,(3)盖然的确实的心证,(4)必然的确实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即是指大陆法系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当事人的证明行为要使法官的心证达到一定的程度,使法官的心证形成较强的心证,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是指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推翻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但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时,对证明力明显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鱼的买卖关系,且已经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要件事实包括:鱼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主要是价格条款)及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原告必须证明这些要件事实已经具备。原告对其请求的成立提交了被告亲笔所写的收条及证人李学忠的证言,但原告并未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鱼买卖关系的价格要件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鱼,属于直接证据。被告为了证明其并非鱼的买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故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原告证人李学忠及其他几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本案所诉争的标的物——鱼是送到了气象路烧烤城内的鱼塘,气象路烧烤城由罗鹏飞负责,而被告仅是烧烤城的一名保安;李学忠看见了罗鹏飞写给原告的价单;对于被告提供的2000年10月1日罗鹏飞付原告鱼款的收条,原告又不能证明其与罗鹏飞之间还存在另一个鱼买卖关系,可以说,被告提交的几份间接证据之间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一般情况而言,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获得一个被告并非鱼的买方的较为充分的心证。但被告出具的收条毕竟是一份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出具收条者收到收条所载明物品的效力。鱼进入了烧烤城鱼塘,并不必然意味着鱼就是卖给了烧烤城或罗鹏飞,被告的保安身份并不能排除其不会购鱼,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但尚不足以完全推翻收条的效力,法官的心证并未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只是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并非买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双方当事人均已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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