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拆迁后的新建房屋三层、四层、九层、十层实施产权置换补偿安置。拆迁后,a公司以B公司未提供过渡性住房,擅自变更补偿图纸和位置为由,就安置该楼三四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作出第65号生效判决,责令B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并赔偿a公司过渡性住房公积金8万元和经营损失10万元。同时,明确了三层和四层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为方便B公司整体销售,a公司同意将10层安置房改为7层,并约定交付3层、4层、7层和9层安置房,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以及逾期申请的罚款。楼房竣工后,B公司将安置房交给a公司,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公司申请三、四、七、九层房产证,并承担逾期申请的违约金。B公司辩称,7层安置房未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而是按照执行安置协议进行了置换。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只能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不能单独起诉。如果B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a公司能否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无权起诉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变更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额、期限和方式的有效法律文书。从根本上讲,它只是一种有效判决的履行方式,并没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改变,即诉讼标的没有改变,如果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允许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再处理一件事”的原则,将构成重复诉讼诉讼。和解的实施具有当事人独立解决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在民法上是一种和解合同,它只产生私权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诉讼法上却不能产生公权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提起新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就会有一个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消除了国家以公权力为基础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平等协商,就实施基础上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协议。既然是协议,也就是双方的协议,就可以称之为合同。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和解协议的履行附属于履行的基础,即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密切,但不能认为只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只要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新的契约关系,这也是私人权益可以自行处分的思想体现。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就不能食言。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只给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的权利。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a公司可以为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原因如下:从和解协议的性质来看,它具有诉讼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在协议中,不仅有权利人的宽容和让步。当事人往往基于一揽子解决纠纷的理念,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和处分,其内容往往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与总承包合同相同。如发生违约,双方应遵守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诉讼要件分析,就诉讼标的而言,执行和解协议中变更了执行标的或者补充了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标的的,对新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诉讼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因为它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言,有效的法律文书只涉及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前的法律关系。在和解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权利的让渡、处分、变更和补充,出现了新的事实。这些新的事实所引发的新的纠纷已经超出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和解协议的执行的可诉性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可以”一词的使用表明,虽然程序法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不否认当事人根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权利。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在法律不能禁止、没有充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被剥夺和剥夺。当然,并不是所有执行和解协议的人都可以单独起诉。如果和解协议只改变了原判决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履行对象没有实质性变化,不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则无需单独起诉,只需申请恢复执行,这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作为另一诉讼依据的和解协议的履行,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1)因超过申请期限而不能恢复原判。(2)和解协议的履行存在实质性权利争议,不违反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此时,债权人有两种程序选择:一是申请恢复执行原判;二是放弃执行原判,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后,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终止执行。
就本案而言,七楼的房屋来源于原拆迁补偿协议以及甲、乙双方在生效判决执行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置换。涉案七楼房屋不涉及2013年第65号案件。a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起诉并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B公司的说法无法成立,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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