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对音像制品的出版事务及其罚则都作出了专门具体的规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含有以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四、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所称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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