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上下班途中的权威解释和答复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2 21:34:12 381 人看过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在上班途中”的下列案件,应当予以支持:(一)在上班途中,应当选择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经常居住地和单位合理时间内的宿舍

(2)配偶、父母、子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

(3)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所需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和路线上下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上下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18日),发审[2014]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6(3)“上下班途中”应包括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住所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处理指引(一)〉的通知》(2014年2月24日,发办[201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关于翟**、邹**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书》已收到。经研究,邹平在下班回济南住处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住所到工作场所的路线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批复》(2008年8月22日,[2008]星塔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

北京**饭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行政判决书)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的,认定为工伤。要从保护工伤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全面正确地认识“上班路上”,“上班路上”原则上是指职工上下班在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劳动者上下班的路径不是固定的、不变的、唯一的,而是有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员工上下班在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有合理的路径,就属于“上班途中”。至于路线是否最近,不影响“上班途中”的认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地不在劳动者的工伤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本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要有全面正确的认识,“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这条路可能有许多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不变的和独特的。这种路径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员工住所最近的路径,也不能理解为员工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将雇主提供的路径理解为员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员工在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可能有多种合理的通勤路径。只要劳动者为了上下班,在合理的时间内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就属于“上班途中”。至于员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路线是否最近,不影响“上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调查和现有证据,2006年9月20日上午,陈**从住所出发,到上诉人国宇宾馆公司工作。陈卫东家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南路**小区,**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来看,陈卫东的住所在**酒店公司的西北部。事故发生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酒店公司西侧。虽然位置不在自制的陈**住处到**酒店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也在陈**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死亡,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参考案。信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行政审判指导案117号)

判决依据:在非常规工作的情况下,对通勤的理解应根据性质、特点、性质、性质、性质等进行,以及工作条件一般的社会生活经历和社会原因,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段等因素,综合判断事故的发生是否出于“通勤目的”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如何理解《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中的“合理时间”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一[2005]6号)。对此,上述文件规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属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可或缺的时空概念,不应单独对待。结合本案,他**早上上课中午吃午饭后,在回学校的路上,骑摩托车摔倒。他返校的目的很明确,应该把返校时间认定为合理时间,而不是仅仅机械地把11:40到13:40的时间认定为合理时间

蒋**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件》,第三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189页。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行政审判指导案33号)

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的,应当给予赔偿被认定为工伤。”本规定所称“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劳动者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有依法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权限,有权以证据为依据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的行政主体具备资格。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对第三人于2007年2月19日14时30分许在新罗区红坊镇川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仅限于从第三人龙岗生活区休息宿舍到工作场所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本案被告人经核实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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