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飙车和醉酒驾驶中的故意
近来,杭州、成都和南京等地接连发生因飙车和醉酒驾驶而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而法院对两种事故判决的巨大反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对于飙车和醉酒驾驶,在定性上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时间众说纷纭。不论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都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者的根本差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笔者认为飙车和醉酒驾驶应该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行为。
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飙车行为人的放任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放任的故意,除了其主观态度外,还应综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在飙车中,行为人如深夜在空旷的道路上飙车,突然出现一个或几个人,以致发生事故。此时可以判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的,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行为。但如果在人群集中的繁华街道飙车,虽然行为人主观不希望发生任何危害结果,但从行为的时间地点可以判断其并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在飙车中,行为人相约两辆甚至更多的车辆在人来人往的街道超速行驶,相互追逐穿梭在人群中,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应该很清楚一旦发生危险所带来的危害结果。现在所谓的飙车族家境较为富裕,多数认为即使出了事,赔钱就可以解决。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使得一些飙车族有了放任的心理:不发生事故最好,发生了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
2、醉酒驾驶人对饮酒的放任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
在醉酒驾驶中,行为人通常在第一次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停下来,以致造成更大的事故。成都孙伟铭醉酒案中,法院认为事故后肇事者继续行驶是逃逸行为,正是这种逃逸反映出肇事者为逃避惩罚罔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对恶性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有逃逸行为,是否因逃逸造成重大伤亡,醉酒驾驶本身就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放任。因为在醉酒驾驶中,放任的时间应该在醉酒前,而不是发生于第一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中,行为人在醉前就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且不论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如何、意识丧失了多少,行为人只行使了一个行为,即醉酒驾驶,后面只是前面行为的继续,是一种结果的加重,其本身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化,侵害的客体仍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们不能说同一个行为,死伤多人是故意,死伤一个人就变成了过失。如果把放任的标准认定为肇事后的继续冲撞,仍不能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醉酒驾车的现象。
3、飙车和醉酒驾驶的法律适用
成都孙伟铭醉酒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关于孙伟铭究竟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争论还在继续。而在量刑上,不论是一审判决的死刑还是二审改判无期徒刑,似乎还没找到一个平衡点。在刚结束的南京6·30醉酒案一审中,肇事者虽然被判无期徒刑,但被害人的家属明确表示不判死刑,就坚持上诉。可见,目前法律急需对醉酒驾驶和飙车的定罪量刑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随着我国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的数量在不断上升,随之而来由飙车和醉酒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严重威胁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把这两种行为归为交通肇事罪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对于飙车和醉酒驾驶在定性上应根据客观条件加以区分对待。如果行为人在人迹稀少的空旷道路上超速行驶或醉酒驾驶而发生事故,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如果是在行人密集、车流量大的繁华且限速的闹市区飙车或醉酒驾驶,认定为间接故意更符合刑法的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在交通肇事罪后加一款在人流集中、交通限速的区域超速且相互追赶或醉酒行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汽车诞生至今已有百年的历史了,但从汽车普及开始,飙车、酒后驾车就仿佛成了社会的一个很难根治这种顽疾。虽然道理每个行驶人都懂,但因飙车、醉酒造成的车祸,每年却都在上升,成了构建和谐社会中一个极不和谐的音符。对此笔者认为解决根本之道还是要严格执法,并尽快修改滞后的相关法规,使之从定性和量刑上得到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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