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圣邦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银马发展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邦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淀山湖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周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马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4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圣邦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利敏及委托代理人施克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7月,上海圣邦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向案外人周卫平签发了一份5万元的支票,该支票经八八王鸡粥店转至上海银马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处,银马公司于1997年7月31日背书进帐。银马公司认为这5万元的支票系八八王鸡粥店交付的租赁等费用,而八八王鸡粥店证明支票是周卫平用于该店的消费。为此,银马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圣邦公司在庭审中称,因为案外人周卫平介绍其与银马公司做生意,就把支票给了银马公司。这一说法,圣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该支票系圣邦公司签发给案外人周卫平的,圣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支票是签发给银马公司的而不是签发给周卫平的。而银马公司收到八八王鸡粥店交付的支票,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应认定圣邦公司的支票是交付周卫平的,而不是签发给银马公司的。遂判决:驳回上海圣邦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圣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银马公司是唯一的收款人,无论是周卫平或八八王鸡粥店均未背书转让该支票。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争支票不是签发给案外人周卫平的。同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记名支票可以不作背书转让,这违反了我国票据法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申诉请。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但圣邦公司向案外人周卫平签发了一份5万元的支票应正确表述为圣邦公司向案外人周卫平交付了一份5万元的支票。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收款人名称记载为非必要记载事项,可以补记;同时,在票据的转让中,背书转让不是唯一的方式,持票人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本案中,根据八八王鸡粥店的证明材料,银马公司取得的本案系争支票系八八王鸡粥店用以上交租赁费和设施使用费。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二)本案系争支票是周卫平从上诉人处取走,上诉人称是周卫平代银马公司向其借款而取走,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本案系争支票上的票载金额是基于不当得利,支票在几次转让过程中未经背书转让,这在本案中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是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继红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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