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庆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华,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肇州县丰乐家畜卫生院工人,住肇州县丰乐镇二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吴连和(上诉人之夫),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丰乐镇二委六组。
委托代理人郭斌,大庆市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所在地址: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张型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义,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公安局干部,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
上诉人胡景华因不服肇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2002)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景华及委托代理人吴连和、郭斌,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胡景华及同镇居民张丽、薛艳华均与镇政府有债权债务关系,且经本院判决正由大同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因多次执行也没有兑现,三人及其丈夫为逼迫镇政府给付欠款,便把三张单人床及被褥于2001年6月9日搬到镇政府办公楼走廊里轮流居住。镇领导、派出所干警几次解释,劝说无效。直至2001年6月27日,镇政府决定将床、被褥搬出,在往外搬时,原告等人强行往里搬,镇政府被迫锁上大门,原告等人将床放到大门口,被褥搭在大门上,并煽动、辱骂,引来许多群众围观,影响很坏。干部无耐跳墙上班,本应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的全镇纪念建党八十周年筹备会转到地税分局召开。公安人员赶到时才散去。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2001)第38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判决维持肇州县公安局(2001)第38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审原告胡景华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未向上诉人送达裁决书,也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该裁决属无效裁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胡景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同时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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