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胡先生的银行卡被柜员机吞卡后,卡内的5000元存款却被他人取走。胡先生以银行保管不力为由将柜员机所属的某银行韶关分行告上法庭。
昨天,韶关中院对该案宣判:银行未能有效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柜员机作案难辞其咎,应如数返还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柜员机吞卡存款被盗
2005年2月28日,胡先生在某银行韶关市分行开户存款,并办理了储蓄卡一张。2007年1月9日18时25分,胡先生在该行位于市区某柜员机上进行余额查询,当系统显示查询成功后,胡先生在退卡时柜员机提示“您的卡暂由我行保管,请明天来领取”;“机器故障,暂停服务”,胡先生又拿自己的另一张卡去试,发现无法插入,就认为是柜员机“吞卡”。此情况,该行柜员机打印出的资料显示为:18时25分卡未能取出,卡保留。
因当时柜员机一直没有吐出吞卡单据,胡先生于18时33分开始拨打95533电话挂失,至19时07分22秒挂失成功。10日下午,胡先生前往该行取卡时,被告知卡没有被吞,于是该行将胡先生账户打印出存款明细表进行核对,发现胡先生的存款被人在另一银行的柜员机取走了3笔共5000元,同时产生了12.6元的手续费。
认为银行未尽到保管责任,胡先生将该银行告上法院,要求对自己损失的5012.6元及利息作出赔偿。但对此,银行却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在法庭上,银行提出根据柜员机的操作原理,一定是取款人掌握了胡先生的卡密码,才可以从柜员机上将卡内的存款取走。据此,银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银行难辞其咎
昨日,韶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有条件、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柜员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柜员机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的弱点,随时进行改进。还可采取其他手段和方式,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因此,胡先生认为是柜员机“吞卡”,其理由是充分的,显然,胡先生在柜员机上进行查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某银行未能履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造成胡先生的储蓄卡、密码和卡内人民币被他人窃取的主要原因。最终判定,某银行韶关市分行应赔偿胡先生人民币5012.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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