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自2003年元月1日起,原告按要求竞聘上岗,合同约定:乙方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可以依《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奖惩规定》(以下简称《中信奖惩规定》)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形式的惩处。同时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时,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中信奖惩规人民法院案例选定》经该公司职代会代表团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1)无故旷工连续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的等。
2003年8月11日至2003年9月30日,原告连续旷工39天,被告未予追究;2003年11月20日至2003年12月5日,原告无正当理由旷工12天(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2003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中信奖惩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李惠杰在法定期限内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李惠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惠杰诉称,2003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原告因病没有上班,虽没履行正常请假程序,但违反纪律没有达到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连续旷工15天的法定天数,不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前没有对本人进行批评教育,没有听取本人申辩;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劳动权。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等。
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连续旷工,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惠杰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违反了《中信奖惩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李惠杰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公司内部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原告李惠杰提出:在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上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即职工连续旷工15天以上企业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中信奖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有关连续旷工5天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法》实施后,我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全面建立起劳动合同制,企业和劳动者均根据各自需要和意愿,签订劳动合同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维护权利、追究责任的法定依据;《中信奖惩规定》经公司职代会代表团长联席会议通过,对全公司发布,程序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应当在公司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规定的是对职工除名应符合的条件,而本案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对原告李惠杰的处罚是解除劳动合同而非除名;除名虽然也引起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除名是比解除劳动合同更严厉的处罚措施,二者并非同一劳动法意义的概念,因此,《中信奖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没有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2003年8月、9月份,原告李惠杰已连续长期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当时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实际已为李惠杰提供纠正违纪行为的机会,在李惠杰重新违反劳动纪律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行为没有剥夺李惠杰的申辩权和正当劳动权;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李惠杰已就处理决定的内容提起仲裁和诉讼,故原告有关送达方式影响其知情权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李惠杰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用人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惠杰要求撤销中重人教[2003]103号文件中关于解除与李惠杰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惠杰要求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16元,由原告李惠杰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惠杰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长期受到单位领导的排挤,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事出有因;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处理草率等,其他上诉理由同一审诉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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