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采访权和隐私权之所以会产生冲突,根本原因在于新闻媒介的活动侵入了构成法律意义上隐私的信息空间。解决这两者的冲突,重点在于界定两者的界限。但问题是两者的界限很难划分得清晰。这是因为个人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生活在社会中,必须跟他人交往,也必须跟他人进行信息交流,这样,个人的信息空间总有部分与社会信息空间形成一种交融状态,难以分清是私人信息空间还是公共信息空间。
新闻媒介利用这部分信息,就是一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新闻媒体享有的新闻采访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相对于他人或其他状态保持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妨碍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行使的权利。而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除生命健康权之外的其他人格权和政治权利也是属于可克减的权利,但公约第四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且不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因此,国家只有在符合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实质条件的要求时,才能正式宣布克减公民的人格权,而且这种克减还必须符合该条中关于克减的程度与程序的规定,并且,这种克减只是在人权法领域。在民法中,一般是将人格权视为一种绝对权,不容侵犯。因此,在新闻采访和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二者不是平衡的,发生冲突时,法律向隐私权倾斜,着重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
但这不意味着新闻采访要绝对服从隐私权。在某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新闻采访,必须侵犯一定的隐私权。这就牵涉到公共利益这一范畴。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国际上的共识。人们生活在社会大家庭中,其活动与利益不能不受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合理的限制,否则各行其是,为所欲为,社会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最终任何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一般情况下,普通公民的个人情况对公共利益不会有多大的影响,也并非必须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因此在公民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无关时,记者将其披露,是一种违法行为。新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也不宜采取偷拍、偷录或其他隐瞒真实身份的方式,以免侵犯普通公民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权。如果公民的隐私涉及公共利益,就不纯粹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因此人们有权了解,新闻媒介有权予以报道,此时个人私事要让位于新闻采访,隐私权应做适当牺牲。出于公共利益是秘密采访获得合法性的依据。
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PCC中规定,在三种条件下,个人隐私应当服从公众利益,可以被适当侵犯:(一)侦查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二)保护公众的健康或安全;(三)防止公众被某个个人或组织的某些陈述或行为所误导。因此新闻记者若刺探与公众无关的事件,并因而被有理性的人视为讨厌,将被指控闯入侵权。因此,媒介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发表偷拍、偷录得来的或非法获得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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