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结论是控辩双方的解释意见经过交锋、碰撞和博弈,并经由法官统合之后形成的一种新理解,这种理解不能脱离三方先前的理解,同时也是对三方先前理解的修正、整合和提纯;是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诉求,进行价值取舍的结果,也是三方意见交流、碰撞、妥协的结果。刑法的适用解释不是法官的独白,而是反映三方的共识,是一种和而不同的共识。
传统的刑法解释理论认为,刑法的适用解释就是法官对刑法规范含义所作的理解和阐释。在该理论看来,刑法规范的意义,无论是立法者原意还是该规范自身的意思,都是一个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上的客体,等待法官去认知、发现。
传统刑法解释理论未能如实描述实际
这种传统的刑法解释理论具有明显缺陷,其既未能如实描述刑法解释的实际情况,也无法圆满回答控辩双方自觉接受解释结论的原因。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所以要对刑法适用问题进行陈述和辩论,其目的是说服对方并最终说服法官。事实上,他们的陈述和辩论对解释结论的形成产生了不容否认的影响。因此,对刑法进行解释并不是法官的单独作业,控辩双方与法官一道组成刑法解释的共同体。
其次,在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法院的裁判都是接受的,他们之所以接受并服从法院的裁判,不仅出于对法律权威的尊重,也因为解释结论是控辩审三方意见的结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认同解释结论就是服从自己的决定。
从主客体性到主体间性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是处于根本对立的两造,他们对刑法规范的理解不可能相同,有时可能正好针锋相对,形成两个相互竞争的理解。要确保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法官就既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刑法规范作出解释,也不能片面地听信控辩一方的一面之词,而必须尊重控辩方的主体性,保障他们的话语权,让他们有机会充分地表达对刑法规范含义的解释意见。对刑法规范作出解释并不是法官单方面的事,解释结论也不是法官的独白,而是法官在听取、统和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形成的共识性理解,即便共识在很多案件中不能最终达成,但是通过充分的意见竞争,让控辩双方充分发表关于刑法规范含义的意见和理由,不仅可以使法官兼听则明,而且可以起到吸收不满的作用,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可以说,一个正确、合理的刑法解释应该是控辩审三方就刑法含义的重叠共识得到最大程度实现的解释,即该解释中包含着三方对刑法规范含义理解上的最大公约数。
从前见到视域融合
由于用以表述刑法规范的语词具有开放结构的特征,即核心地带意思清晰而边缘地带意思模糊,故将该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往往会发现它有一群意思而不是仅有单一的意思,会得出一组合法的结果而不是只能得出唯一合法的结果。如何在诸多的意思和结果之中进行权衡和取舍,无疑需要法官心中充满正义,目光在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往返流转。在此情况下,即便是经验丰富、学识渊博、品性高洁的法官,其对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也不可能做到无懈可击、毫无差错。同时,哲学诠释学的研究表明,人总是带着既有的经验和知识即前见进行理解和解释活动的,法官也不可能摆脱、避免历史赋予他的前见。法官在将不明确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时,对该刑法规范存在前理解也在所难免。由于所处地位的特殊性,他必然有自己视域的局限性,通常不会从公诉人、律师的视角探知和发现不明确刑法规范的含义。实践中,法官经常会发现,控辩双方对刑法所作的一些合理解释正好可以补充、修正或启发自己的前理解,有助于形成公正合理的解释结论。因此,对法官而言,通过控辩审三方的交流互动,使各方的解释观点汇集交融,无疑会弥补法官经验世界可能存在的欠缺,有助于扩大解释结论的选择范围,进而防止解释结论的偏颇性和局限性。
总之,刑法的适用解释是一种互动的过程而不仅仅是一个结果。解释结论是控辩双方的解释意见经过交锋、碰撞和博弈,并经由法官统合之后形成的一种新理解,这种理解不能脱离三方先前的理解,同时也是对三方先前理解的修正、整合和提纯;是法官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诉求,进行价值取舍的结果,也是三方意见交流、碰撞、妥协的结果。刑法的适用解释不是法官的独白,而是反映三方的共识,是一种和而不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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