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书被撤销
李某明和周某华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某红、李某伟等6个子女。1995年,李某明因病去世。
1997年,单位分配给李某明的房屋向私人进行出售,周某华购买了房屋的产权。
虽然有6个孩子,但大家忙于工作,只有李某红常年坚持照顾母亲周某华的生活。
私下里,周某华跟李某红聊过她将来不在人世后房子的归属问题,她称,因为只有李某红照料她最多,所以将来要把房子留给李某红一人。
这些话,李某红一直记在心里。2001年,李某红的哥哥李某伟因个人原因搬去与母亲同住,这一住就是多年,且没有要搬走的意思,李某红开始担心母亲离世后房屋的归属权问题。
2007年7月27日,李某红模仿其母亲的签字填写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私自拿着房产证,在其母未到场的情况下,以其母的名义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于同年8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而这一切,周某华并不知道。
两个月后,周某华独自来到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表示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女儿李某红一人继承,在公证的过程中有录音录像,且有两名见证人,并有见证人签名及周某华本人的签名及捺印。
2012年3月,周某华因病去世,处理完老人后事后,李某伟依旧住在其母生前居住的房子里,李某红多次要求李某伟搬离无果后,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李某伟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伟搬离涉案房屋。
随后,法院判决李某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李某伟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公证处认为立遗嘱人周某华生前所立遗嘱确实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其名下房屋已于立遗嘱日之前发生转移登记,故撤销遗嘱公证书。
法院认定遗嘱仍有效
既然遗嘱公证已不存在,那么母亲的房子是不是应该归6个女子所有?
2014年5月5日,李某伟等兄妹5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李某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随后法院判决撤销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向李某红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绕了一大圈,这所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归周某华所有。
既然这样,6个孩子是不是可以作为继承人对该房屋进行均分?
李某红不这样认为,母亲明明立了遗嘱,写明房屋由她一人继承,白纸黑字,怎么能说变就变?
2014年8月12日,李某红和她的兄弟姐妹们再次对簿公堂,李某红要求涉案房屋由自己按母亲遗嘱继承所有。
那么,周某华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遗嘱是否还有效?
办案法官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有遗嘱的,遗产按照遗嘱办理。虽然公证处已经撤销周某华代书遗嘱的公证书,但不能以此认定遗嘱无效,根据周某华立代书遗嘱过程的视频资料,以及公证处的处理决定等证据,可以认定周某华的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近日,乌市天山区法院判决该涉案房屋依照被继承人周某华所立代书遗嘱进行处理,由李某红继承。
关于遗嘱公证的知识拓展
遗嘱公证的概念
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为此,立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立遗嘱的当事人必须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2)遗嘱的内容要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3)遗嘱中的财产是个人合法财产。
办遗嘱公证由立嘱人持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到户籍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如行动不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立嘱人住地办理。生命垂危时立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公证人证明,公证机关可在审查其合法性后,予以确认公证。公证员对遗嘱有保密义务。进行遗嘱公证,可向立嘱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即其在生前按自己的意志,处分其财产,对预防和减少纠纷都有积极的作用。
办理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遗嘱公证,申请人应亲自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遗嘱公证的办理条件
遗嘱公证的办理条件如下:
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精神正常,有正常的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清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的内容必须是遗嘱人自己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遗嘱人受胁迫、欺骗的情况,遗嘱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遗嘱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与之相抵触。
4、遗嘱人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其个人合法财产。
遗嘱人的财产涉及到夫妻共有或者家庭共有的,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个人财产,处分超出个人份额的遗嘱内容部分,该部分内容无效。
5、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不能委托他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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