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民法中为了保障交易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一个很重要的规定。有担保物权握在手中,债权人一方便如吃了定心丸,交易才会顺利进行。随着现代商品社会对物的利用需求加大,以所有权为中心正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化,担保物权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是现代经济的细胞,所以如果因为企业破产而限制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恐怕没有多少债权人愿意用担保物权在与企业进行的交易中增加自己胜算的砝码,担保物权的设置也丧失了它原来的意义。
所以,我们允许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可以优先受偿,只把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的限制放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程序中。而且既便有所限制也要适当,永远不能忘记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
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优先保护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限制债务人对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
凡是执行和解协议及重整程序不需要的并且其价值不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都要退还给有担保债权人,有担保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对于所有其他需要由债务人利用的担保物,使用或处置通常不需债权人同意,只要法院许可就行,法院也可通过各种方法对担保物权加以保护。比如,如果担保物是机器,并且债务人需要继续使用机器,法院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定期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一定的现金,以弥补由于机器磨损而引起的机器价值降低。同时法院也可要求为机器买保险。总之,法院要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因整理程序而受到损害。如果经管债务人要求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重要担保物,需要事先获得法院的批准
其二,既然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予以限制,就要赋予有担保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为对价来实现利益衡平
所以笔者主张在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程序的发生、进行等相关事项上赋予有担保债权人表决权,在关系到有担保债权人切身利益的事项上,有担保债权人因享有表决权而在债权人会议上有发言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3条就债权人会议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有限受偿权的除外。”可见我国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全部否定。其深层次的原因是与债权人所承担的权益风险相息相生的。但笔者以为这一条规定只适合破产程序,而不适合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应该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上有关自己利益的事项上有表决权。英国破产法上也有类似规定,债权人会议所讨论通过的和解协议需要有担保债权人作出某些让步时,该债权人也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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