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斌,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孝昌县卫店镇国庆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厉斌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1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厉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厉斌伙同两名同案人于2004年7月21日早上9时许,到本市宝岗大道昌岗中路小学附近的车站,乘被害人许燕萍不备之机,抢去其戴在脖子上的18K黄金项链1条(重7.71克,带镶金珍珠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091元)。得手后,被告人厉斌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以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厉斌的上述抢夺事实:被害人许燕萍陈述证实其被一男子(经辨认是厉斌)抢去金项链并被带倒在地上,后来有保安员将该男子人赃并获的情况;证人方坡(治安队员)证言证实其和梁树林抓获一名涉嫌抢夺女事主财物的男子(经辨认是厉斌);证人梁树林(治安队员)证言证实其和方坡抓获一名涉嫌抢夺女事主财物的男子;缴获的金项链一条经被告人辨认是其抢得的财物;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04]3033号广州市海珠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被告人厉斌对起诉指控的抢夺犯罪行为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厉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厉斌不服,上诉称:
1、其是胁从犯,不能因抓不住主犯就对其处以主犯的刑罚;
2、其没有把被害人带倒在地,不应受相应的处罚;
3、其没有把项链丢掉,不应判处罚金;
4、其是被人强迫,情有可原;5其根本没有构成犯罪,只是扰乱治安而已。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厉斌提出的其根本没有构成犯罪、只是扰乱治安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许燕萍的陈述、证人方坡、梁树林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厉斌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厉斌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抢夺行为,且抢夺数额较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构成抢夺罪。因此,上诉人厉斌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厉斌提出的其是受人胁迫实施抢夺、情有可原以及其是胁从犯、不应该对其处以主犯的刑罚的意见,经查,除了上诉人的供述外,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厉斌实施原审认定的抢夺犯罪是受人胁迫而为,而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之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厉斌提出其没有把被害人带倒在地,不应受相应的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其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将被害人带倒在地,也未因此而加重其刑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厉斌提出的其没有把项链丢掉,不应判处罚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上诉人厉斌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在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并处罚金。罚金刑的判处与否并不是依据其是否丢弃金项链而定的。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厉斌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树英
审判员黄顺
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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