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起草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下达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及拆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五)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裁决;(六)依法处罚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区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综合执法、房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拆迁的,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合同;拆迁人自订立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二)房管、户籍管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分割、转赠、出租、产权转移、抵押、户籍转入和分户、调配等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三)建设、国土、规划等部门暂停办理有关建设和土地手续,并通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工程的一切建设活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后,先予拆除。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损坏古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砍伐和迁移古树。在历史文化街区或文物古迹集中地段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在拆迁前将拆迁方案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在其他区域或地段的拆迁中,如遇文物古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立即停止一切可能损害文物古迹的活动,制定科学的保护方案,报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审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再进行拆迁。
第十九条因拆迁造成界外房屋、道路及其他设施损坏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按规定赔偿(不含主结构依托拆迁房屋的构筑物)。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定期对拆迁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材料的管理。拆迁实施过程中,拆迁人应建立健全相关档案资料,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档案资料移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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