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3 11:33:08 399 人看过

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在法学界与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1、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而界限应当是以行为人是否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

2、抢劫罪不仅侵犯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人身权利,而且人身权利应当被认定为主要权利,因此即使未抢到财物但是给当事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3、财物的到手和致人重伤或死亡与否是区分本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如果没有抢到财物但是致人轻伤的应当被认定为抢劫未遂。

4、犯罪的既遂,只是针对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来区分。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只要具备法定的加重结果或情节,就是齐备了所有的构成要件,成立既遂。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普通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抢劫罪三种不同情况。

普通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类罪,即表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根据法益侵害说,普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标准.而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为限,而不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财产为标准.因为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取得财物,如何处置,已与刑法保护权益的意旨相去甚远了.《刑法》作为以惩治犯罪行为人为对象的强制手段,将重点放在惩处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主观罪过,并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加以考虑,则是立法者如此分类的立足点,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如此。当然,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对行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计的,原因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从危害结果上讲,有时甚至远远超过其财物所受到的侵犯,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恶果。所以《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由此,行为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中伤(包括轻伤、重伤)、亡的后果,也应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另一个方面。假如这两方面中任何一方产生了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则符合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即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仍应以采取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此类犯罪仍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应放在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加重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加重抢劫罪是指《刑法》263条规定了的后半断的内容:(一)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传统观点认为这八种情形的抢劫罪,明确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无条件地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是立法者对抢劫既遂规定的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免片面,是用静止的眼光在审视运动着的犯罪这一反复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背离了哲学上静止与运动的辩证关系。其实,在我国不论是普通抢劫还是加重抢劫都只适用抢劫罪的一个罪名,并不存在两个罪名.这些加重情节只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并不是抢劫罪成立的条件.例外的是,在抢劫数额巨大,多次抢劫情况下,由于此时加重处罚条件与抢劫罪主要客体发生重合,其加重条件是否成立直接决定加重抢劫罪的成立,因此不存在未遂的情况.除此以外的加重抢劫罪情节是否存在只是影响量刑而不是影响定罪,其区别既遂和未遂的标准原则上仍只是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因此,作为同一罪名的抢劫罪不应只根据加重情节是否具备而改变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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