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特征
1、概念: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形态。
2、特征(自愿的停止)
《刑法》第24条1款规定,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
(1)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其特征
第一、时空性。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未到达终点,又没中途停止(预备和未遂)时,才有犯罪中止的成立。
第二、自动性。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与未遂的主要区别)即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包含:其一、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即使在他人看来或客观上实际已不能完成,但行为人不了解这些情况,均不影响中止的自动性成立。只要行为人自认为当时有条件将犯罪进行下去即可。其二、行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不管受到何种因素的影响,最终是基于本人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行为,并不是出现了意志外的不利因素。放弃的起因多方面的:行为人真诚悔悟、他人规劝、教育、斥责,对被害人产生同情怜悯,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惩罚。
第三、彻底性。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本可以继续进行的),而不是暂时的中断。当然,彻底是相对的,是指当前进行的这起犯罪,而不是今后任何时候都不犯同种罪,或永远不犯罪。
(2)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其特征:
对某些已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还没出现既遂结果时,要成立中止,除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外,还要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这就要求,要采取积极地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并且,这种防止还必须有效,否则不成立中止。
探讨性问题
1、财产犯罪既遂后又返还的,理论上称为恢复原状,是否可视为中止?
(如盗窃后将原物归原主)
从犯罪构成要件看,犯罪人已将赃物控制为已有,已构成犯罪既遂,不能成立中止。但实践中,这种行为客观上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减弱,主观恶性已大为减小,如按既遂处罚,不利于此类犯罪分子的悔悟,所以,有必要探讨,在犯罪结果发生后,能否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呢?这似乎是矛盾的,思考问题不要僵化,应将其理解为能否恢复到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状态?在现实中,有的结果发生后就不可再挽回,如人被杀死,人死不能复生。但对于那些非毁灭性的结果,如财产犯罪中的占有结果,财产被占有了,犯罪结果既发生了,但可以通过返还财物,放弃对财物的占有,将犯罪状态恢复到结果发生前的,其意义和价值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同等的,可视为犯罪中止为妥。
2、重复性侵害行为放弃的认定?
即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结果,在当时有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实施重复侵害行为,而使既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传统的观点认为是未遂,但近来有人认为是中止。
难点在于:一枪打完未中,已是实行终了的未遂,无中止的时空性了,是否还可以成立中止?关键在于一枪是否是整个犯罪行为的实行终了?犯罪行为是否是实行终了,不应以犯罪活动中的某个具体行为或动作是否实行完毕,而应是主客观的统一,即不但要看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犯罪结果的犯罪行为;还要看行为人是否自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都实行终了。在放弃重复侵害的情况下,从主观上,行为人认识到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从客观上,行为人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因此,虽然第一枪的侵害行为已完成,但整个犯罪行为并没完成。犯罪行为尚未停顿在未遂状态,仍处在犯罪运动过程中,存在着犯罪中止的时空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应认为是犯罪中止。
另外,以一枪未种,既定为未遂,导致一枪一个犯罪行为,过于机械,因为犯罪分子开枪杀人,不会指望一枪奏效,只要有子弹,一枪不行会打两枪,直到打死为止,几次射击的动作是紧密联系的,形成一个统一杀人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一枪一个杀人行为,如果连发九枪未打中,岂不是九个杀人未遂。
(二)、类型
1、根据犯罪中止发生时间范围分:
(1)预备中止
(2)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3)实行终了的中止
2、根据中止行为的不同要求:
(1)消极中止:自动停止犯罪行为。
(2)积极中止: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
(三)、中止犯的处罚原则
我国采取减免制,《刑法》第24条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为犯罪分子架起一座“返回的金桥”。
犯罪终止状态第一种是在犯罪前放弃了犯罪的行为,第二种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大家面临相似的情况时,可以根据本文内容进行参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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