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斯电子有限公司与翔星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08:04:04 133 人看过

原告高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翔星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6日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春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邢小鹏、王晓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翔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6月28日在香港签订协议,约定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立合资公司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由双方委派共同组成合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后原告于1999年1月19日决议撤销对刘玉泉及于学成二人担任合资公司董事的委派,并致函通知被告。而被告无视原告的意见,由被告变更委派刘玉泉担任合资公司董事,由此造成原告委派董事人数的比率由原先的4/7减少到2/6,更为严重的是,合资公司在被告的把持下,对原告提出的查阅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账簿等会计资料并了解财务状况的正当要求设置障碍,无理阻挠,实际剥夺了原告所享有的股东的基本权利。由于被告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使得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实现合资经营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目的,故诉请法院,

1、判令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建立合资公司协议》及《关于建立合资公司的技术协议》,原、被告合资成立的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投资建立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其性质属于境外投资的独资公司,非合资公司,本案不属于合资合同纠纷。高翔公司依法成立,其经营期间为1996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现原告无端提出提前终止双方共同投资建立的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其请求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公司章程,应予驳回。原告以单方决议要求撤销刘玉泉、于学成的董事资格,是不合法的。另在高翔公司的每次年度董事会均有在新一届董事会产生之前,旧一届董事会继续工作的决议,而原告的两位董事均表示同意,现原告竟称高翔董事会为非法,纯系出尔反尔。原告指责被告对其查帐设置种种障碍,无理阻挠,纯属子虚乌有。上述事实清楚表明,真正存在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自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26日在香港签订《建立合资公司协议》及《关于建立合资公司的技术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50万元港币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建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港币的合资公司—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小型、微型变压器、电感线圈、滤波器、照相机闪光灯、电子闪光、发光系列仪器、电光源电子产品、半导体致冷器件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1996年7月2日原告委派刘耀杰、朱金平、刘玉泉及于学成,被告委派蔡杏森、梁国荣、邓识联担任高翔公司董事,任期四年,共同组成高翔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其中刘玉泉受原告委派担任董事长,蔡杏森受被告委派担任副董事长。1996年8月26日高翔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就该公司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期限等相关事项予以规定。其中就高翔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章程规定,由投资者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中包括有权讨论决定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公司延长期限、提前终止或另一个经营组织合并。同时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十二年,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1996年11月11日高翔公司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截止1997年3月28日,高翔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1999年1月19日,原告经董事会决议撤销刘玉泉、于学成在高翔公司的所有职务,由朱金平、刘耀杰分别接替二人在高翔公司的职务。1999年1月21日,原告将其决议致函告知高翔公司。1999年1月22日,原告致函高翔公司蔡杏森、梁国荣二位董事,表明不同意于1999年1月25日召开高翔公司董事会并表示将拒绝承认该会议所形成的任何决议。高翔公司未采纳原告意见,于1999年1月25日召开1999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出席者有刘玉泉、梁国荣、蔡杏森、于学成,另三名董事刘耀杰、朱金平、邓识联未出席会议,会议同意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的会议决议:关于撤销前董事邓识联在高翔公司的董事职务和委派刘玉泉为高翔公司董事的两项决议,出席的四名董事均签名确认。后高翔公司分别于1999年第三次董事会特别会议、2001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2002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均有在新一届董事会选出之前,旧的一届董事会继续行使职权,直到新一届董事会选出为止的决议,出席会议的的全体董事包括原告认可的刘耀杰、朱金平均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4月3日委托特约审计师黄子文查阅高翔公司的会计账册及报告,因高翔公司不同意而查帐未果。后原告又于2002年7月5日委托北京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高丽敏、李志征查阅高翔公司的资产与负债及往来帐,因其要求查阅高翔的会计凭证未被准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所签订的《建立合资公司协议》及《关于建立合资公司的技术协议》的签订地亦在香港,但该协议的履行地为天津市,在双方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法律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立合资公司协议》及《关于建立合资公司的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亦依约履行了出资的合同义务,依法成立了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单方决议撤换董事,不符合高翔(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规定,故在未经合法程序变更董事前,高翔公司现任董事会应属合法,且原告自行认可旧一届董事会的合法性的同时,又主张高翔公司董事非法及高翔公司在被告的把持下,剥夺其对高翔公司的股东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关于被告剥夺其对高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知情权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其义务主体应为高翔公司,而并非作为另一股东的被告,可另案解决。鉴于原告诉称之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和违法,使得原告无法实现合资经营高翔公司的经营目的理由,证据不足,且其要求公司解散并清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斯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0元,由原告高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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