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人员服刑后故伎重演,重犯新的职务犯罪,这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处罚,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之后,附加限制其在刑满后一定时间内,或者管制、缓刑期间,不得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领导和重要管理型工作,以减少职务犯罪。
一、必要性
我国刑法设置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个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三个附加刑,对所有的犯罪分子的处罚都不外乎以上刑种。这些刑罚确实起到了很好的惩罚犯罪和抑制犯罪的作用,但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却显得不足,以上刑罚没有很好地解决职务犯罪分子服刑后再犯罪的问题。近年来,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一旦获得自由,能够利用旧有的社会关系,迅速回到新的职务类岗位上,有些人本来思想素质、法律意识就比较低下,有的人虽经过法律的惩处、教育,但由于思想基础不牢等原因,这种人手中一旦有了新的权力,有能力捞取个人好处,就会重新犯罪。从司法实践中看,有三种情况较为典型:一是经济能人型。这种人在犯罪前一般是国有企业的厂长或经理,企业经营得也比较兴旺,犯罪被处罚后仍被一些人视为能人,并被一些部门和企业重新聘到重要岗位上任职。二是业务专长型。这种人在某个专业性工作中有特长,犯罪被处罚后,仍被一些部门和单位视为有用之才,并进行使用。三是社会背景型。这种人社会关系复杂,后台硬,犯罪被查处后,凭靠其社会背景能迅速回到重要工作岗位上。职务犯罪分子被处罚后,重新回到职务类岗位上,并且又重犯职务类犯罪,这种情况不仅败坏党风党纪,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同时也是对刑法的一种挑战,因此,必须从法律的角度来有效扼制这种情况的发生。
也许有人认为,犯罪作为各种社会矛盾综合作用的产物,单靠刑罚是难以解决的。还要把刑罚和其他措施结合起来,实行综合治理,才是治本之道。而在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方面,除了刑法之外,还有党纪和行政监察方面的有关规定,如开除党籍、撤消职务等,同样可以剥夺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弥补了法律上的不足,因此在刑法上再设置已无必要。对上述观点,笔者不以为然。笔者以为,对职务类犯罪增加资格型处罚,剥夺其再犯同类犯罪的权利和能力,是一条司法措施,也使刑罚的功能更加齐全有效,它与开除党籍、撤销职务等党纪政纪处分的性质完全不同,更不能替代。再者,如果用党纪政纪处分来弥补法律上的不足,有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内容上,如开除党籍、撤销职务仅是一种结论,对今后未加以限制,在党政机关开除党籍也许意味着政治上的死亡,但是在一些企业等领域任职无法加以限制。二是由于法院未明确判决限制再任职资格,因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无据,也不可能完全自觉予以处置,两个部门之间有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但是缺乏必然性。
二、内容与设置。
资格刑处罚,说到底就是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一段时间内再限制犯罪分子的任职资格,剥夺其再犯能力。因此,必须考虑两个问题,一是限制领域,二是限制时间。
1、限制领域。笔者认为,主要是限制在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集体企业的任职资格。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任职应是领导型职务、管理型职务,不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再就业机会。对上述领域的非管理型职务还是不能加以限制,否则就会矫枉过正,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存之路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2、限制时间。可以这样进行分类,判处管制的限制时间为管制时间;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的限制时间为刑罚执行完毕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相应时间(最长不超过十年);无期徒刑和死缓的限制期为刑罚执行完毕后十年;单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限制期为一年。
如何在刑法中设置资格型处罚,首先,要在刑法的附加刑的种类上增加一种,将三种增加为四种,增加限制任职资格。其次,在刑法分则中,对涉及职务犯罪的条款中相应增加内容,以第三百九十五条为例: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增加限制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相应时间内的任职资格。当然对任职资格的具体内容还要作进一步研究,如不宜在刑法中加以明确,可采取司法解释的途径加以细化,以使人民法院更加便于执行,准确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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