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海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2、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3、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
二、北海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的办理流程
1、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
2、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厅窗口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处理,并录入管理系统,不属于渔业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3、种业管理处承办人审查,提出审查意见(1个工作日)
4、实地核查(5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5、种业管理处负责人审核(2个工作日)
6、厅领导审批,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决定(2个工作日)
7、制作决定文件,服务窗口首问责任人向申请人送达同意水产苗种进(出)口批文(2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
三、北海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办理的法律依据
1、《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1年第4号公布,2005年第46号修订)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Ⅰ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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