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底,汪*广与岳*阁因子女均已过世,两人协商将自己的外甥张*华从山东老家接来作为养子。1998年1月19日,张*华与汪*广、岳*阁夫妇签订扶养协议,双方约定:汪*广、岳*阁夫妻健在期间,由张*华负责侍奉、照顾,患病后负责请医治疗,待两老人去世后负责发殡;汪*广、岳*阁去世后将夫妻的所有财产全部遗赠给扶养人张*华,他人不得干涉。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同年9月20日,汪*广、岳*阁将张*华的户口迁入乌鲁木齐市,以养子的名义一同居住。
2008年9月,被告汪-莹来探望老人,汪*广、岳*阁夫妇与汪-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他们名下的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汪-莹。同年12月,汪*广因病去世后,第三人岳*阁老人被其另一孙女接走。
法院认为,原告张*华与第三人汪*广、岳*阁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遗赠人对所遗赠财产,生前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但不得将其擅自处分,以保障扶养人能够取得受遗赠的财产。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档案显示,该处房产是汪*广夫妇主要财产,该房屋应属于遗赠财产范围。被告汪-莹称以1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但未就付款形式进行说明,也未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汪*广夫妇与被告汪-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张*华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汪-莹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华与汪*广、岳*阁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法院予以认定。从其后原告张*华户口从山东老家迁入汪*广夫妇家中,双方以养父子名义共同生活10年之久的客观事实来看,该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同时认为,汪*广夫妇与汪-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影响到原告张*华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原告张*华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汪-莹,符合法律规定,汪-莹诉讼地位适格。
(以上文章中的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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